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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中国人民财**阳市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汾**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月3日9时许,在安阳市安辛路“400V村西台区西干线23号”线杆处,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西尾东停在路上的王**驾驶的豫ESZ886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驾驶的豫EHM383号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SZ886在被告汾**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HM383在被告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事故的当事人对此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33.78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5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9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0V村西台区西干线23号”线杆时,与头西尾东停在路上的王**驾驶豫ESZ886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沿安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驾驶的豫EHM383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违法载人,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皮挫伤,支出住院费13743.78元、门诊费90元,医疗费共支出13833.78元。安**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评估人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900元。原告王**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王**驾驶的豫ESZ8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0日0时至2011年2月19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杨文明驾驶的豫EHM38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张**,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2日0时至2011年12月11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票1张、门诊票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安公交认字[2011]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驾驶豫ESZ886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杨**驾驶的豫EHM383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驾驶的豫ESZ886号小型轿车和杨**驾驶的豫EHM383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汾**公司和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和王**在本次事故中各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按5:5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3833.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但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5986元/年结合原告伤情计算60天为宜,误工费为2627.83元(15986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宜,护理费为1106.53元(22438元/年÷365天×18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王**骨折愈合后需体内固定物取出,且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原告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900元,对于原告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4900元;以上共计23568.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568.14元的50%即11784.0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568.14元的50%即11784.07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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