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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抢劫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李**、张**等人以高*镜调戏其外甥媳妇为由将高*镜殴打、拘禁至5月18日15时许,并且当场索要高*镜2000元现金,又让高*镜书写3000元欠条。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到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等于2010年7月14日与被害人高*镜达成协议书,退还抢劫所得2000元并补偿高*镜各种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李**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李**、蔡**、张**、程**、高某传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取款手续,调解手续、收条、投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当场索取现金2000元,并逼写欠条3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庆积极退赃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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