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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当时被告要改建自己家的内衣厂,急需用钱,2012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袁**2012年4月30号”,该借据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被告拖延支付利息,2013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裁明“今欠到张**叁个月利息未结(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欠款人:袁**2013年2月1号(本金拾万元整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7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袁**还款壹万元整10000元张**2014年7月4号”,2014年10月23日,被告又偿还原告3万元,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袁**欠款叁万元整30000元张**2014年10月20号”。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7月、10月共计还款4万元为借款利息而非本金,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载明还款系利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有利息,有被告所诉“利息给到2012年10月底”及被告出具的欠三个月利息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期限,有被告出具的“今欠到叁个月利息未结(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欠条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未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利率未超过此限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从2013年2月双方约定不再偿还利息只偿还本金,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按本金人民币9万元、2013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6万元,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2012年4月30日,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其按照月息5分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4倍,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或在执行时应从利息中扣除。原审对此未给予认定。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为执行时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在本案民间借贷中,上诉人已经支付利息的事实发生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该规定不溯及既往。且上诉人在当时是出于自愿,并没有对此向被上诉人提出抗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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