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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延津县**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8日,时任岳**委会主任的岳**与张**就岳庄村东水库地50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农历),承包费每亩为125元。2011年2月1日,时任岳**委会主任的岳**与张**签订土地续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45亩,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3年农历8月16日至2033年8月16日,承包费为每亩125元,张**向岳**委会支付部分承包费40000元。2011年12月28日,时任岳**委会主任的岳**与张**就上述土地续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另签一份土地续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四至为东至龙王庙村土地,西至本村四组土地,北至龙王庙村土地,南至东半部为龙王庙村土地、西半部为王庄村土地的面积为45亩的土地承包给张**,承包期限从2013年农历8月16日至2043年农历8月16日,承包费为每亩125元,张**支付岳**委会部分承包费5000元。岳**委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依法推选村民代表。2011年2月1日的合同、2011年12月28日的合同在签订前均未经岳庄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石婆固乡人民政府及延津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2012年1月10日,张**与岳**在延**证处为2011年12月28日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发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案中,张**提交的2011年2月1日合同在签订前未经岳庄村委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石婆固乡人民政府及延津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2011年12月28日,合同在签订前虽然有岳**等12人签名的会议记录,但岳**等人并非经依法推选,无村民代表资格且会议记录形成过程存在严重瑕疵,故该会议记录不能表明2011年12月28日合同已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张**提交的公证书未对承包该土地的整个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张**与岳**委会先后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土地续包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土地续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岳**委会收取张**的承包费共45000元应当返还。张**要求判令岳**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赔偿因岳**委会违约给张**造成的麦季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二、岳**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承包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续包土地的承包方案未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是错误的。延津县公证处对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岳**委会签订的土地续包合同进行了公证,证明了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是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调整程序,并不是农村土地的发包程序,不应适用本案。在延津县公证处对涉案合同进行公证时,岳**委会向公证处提交了村民代表会议原始记录和村民代表的名单,延津县所作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在岳**委会未申请撤销该公证书的情况下,不以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涉案土地续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岳**委会单方面解除合同,强行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岳**委会辩称:张**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时,法庭询问:目前涉案土地由谁占有使用?张**称:“另外发包给了4、5家,听说一亩地400元,交没交不清楚,没有合同”。岳庄村委会称:“另外发包给了4、5家,一亩地4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方式,岳**委会及张**均认可不属于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依据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土地应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如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据上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案土地归岳庄村集体所有,系岳庄村的集体财产,对该宗土地的承包依法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张**先后与岳**委会签订的两份续包合同均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张**作为本村村民,对此也是明知的,只是辩称后一续包合同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决定。但,张**作为本村村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村曾召开村民会议并作出关于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关于土地承包等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议。另外,两份土地续包合同均未进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发包程序,承包价格仍是十年前的承包价格(即每亩125元),但承包期限又分别增加了十年。而该宗土地收回后,另行发包的承包费双方均认可为每亩400元。上述事实说明,两个续包合同的签订均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应当确认无效。涉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其所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岳**委会应将张**交纳的承包费45000元予以返还。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章关于家庭承包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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