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荆*与李**、崔**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因与被上诉人李**、崔**、周**、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荆*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偿还货款143080元及利息。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崔**、周**、李**、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荆*经营一家印刷厂,李**经营一家酒厂,2012年,李**联系荆*为其酒厂多次供货。双方结算四次,每次由李**为荆*出具欠条一份,其中2012年12月9日欠条13800元,2013年1月23日欠条24600元,2013年1月27日欠条10180元,2013年4月17日欠条94500元,累计拖欠货款14308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李**于2014年8月3日因病去世,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李**、崔**、周**、李**、李**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另查明,一审诉前根据荆*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5日冻结了李**在中国邮政储**丘黄池路支行的存款14808.47元(账号为60×××31)。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李**在该账户的存款为5816.80元。另根据荆*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5日查封了封丘县城关镇边庄村边连营仓库内的货物,李**称仓库内系自己的货物,与李**无关,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荆*和李**,经结算,由李**为荆*出具四份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荆*作为债权人请求李**支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前保全冻结的银行存款5816.80元系李**个人工资,属于其合法遗产,虽然李**已经死亡,但其遗留的合法财产仍应对生前所欠债务履行偿还义务。原诉前保全查封的2559件酒,李**表示系其个人财产,不属于李**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李**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荆*称该查封的2559件酒系李**生前合法遗产,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定。虽然李**的五位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根据《最**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20条的回答,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应认定放弃继承无效,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以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因涉案买卖合同双方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荆*请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崔**、周**、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的合法遗产范围内支付荆*5816.80元;二、驳回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荆*负担3031.53元,由李**、崔**、周**、李**、李**负担128.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一审法院对李**儿媳王**的询问,证实一审法院所查封的货物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系李**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李**的货物来源、供货凭据的情况下,仅凭李**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就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完全背离了事实。二、对一审法院已经冻结的14808.47元,在认定属于李**个人合法财产的前提下,却对无故已经取走的款项不予追查,仅就剩余的5816.80元一判了之,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三、一审法院应查明李**的个人遗产范围,包括房屋、企业、车辆等财产,如属于共同财产,也应将属于李**的财产部分划出,用于偿还上诉人的欠款。四、李**属于工商局的职工,一审法院未将其在工商局的其他款项列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崔**、周**、李**、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李**、崔**、周**、李**、李**应当在其继承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李**的遗产范围,应当根据李**个人的财产情况予以确定,荆*在起诉前对债务人李**的个人财产申请了诉前保全,一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保全措施。首先,关于李**在中国邮政储**丘黄池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0×××31),一审法院在2013年11月25日冻结该账户时,其存款余额为14808.47元,李**死亡后,至2014年9月25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变为5816.80元。因该存款系李**的个人财产,在账户已被冻结的情况下,存款余额为何减少,是否与其法定继承人有关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认定继承人在李**的合法遗产范围内支付荆*5816.8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关于一审法院诉前查封的2559件酒的问题,在一审对李**儿媳王**所作的查封笔录中,王**对所查封的酒属于李**的财产并无异议,且同意将出售货物所得款项存入李**的个人账户,以此来偿还欠款。李**虽然对该批酒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但仅凭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不足以认定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且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李**经营一家酒厂”,故在该酒厂的经营情况、该批酒的权属问题以及目前被查封酒的处理情况尚未审查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系李**的个人财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关于李**在封丘**管理局的财产问题,李**原系该局职工,一审诉前保全时对封丘**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应支付给李**名下的所有资金汇入其个人账户,同时,该局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的抚恤金19840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24840元,由于体制改革目前由专人负责保管。对此,一审对于李**目前在封丘**管理局的财产情况并未查明,亦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对于李**生前是否还存在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亦未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