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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被告张**、被告延津县粮油批发市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被告张**、被告延津县粮油批发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追加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为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被告张**、被告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将三十多万斤小麦出售给被告,被告王**、张**支付大部分小麦款,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还有85958元小麦款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张**给付26000元后,不再偿还剩余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张**偿还欠款5995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案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但称是被告延**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粮油市场,应当由延**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偿还本案欠款。

被告张**辩称,对本案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但称是被告延**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在粮油市场打工,因本案小麦买卖经被告的手,原告找到被告,在被告家由被告书写欠条,当时因没有被告粮油市场的章,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上签名。

被告粮油批发市场辩称,同意由粮油批发市场偿还本案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三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被告张**、被告粮油批发市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3张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单;2、9张入库单,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原告和被告粮油批发市场之间的欠款;3、聘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是被告延**粮油批发交易市场聘请职工。原告对证据1中已经给付100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2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称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100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余支付单上收款人为被告张**,不是原告的名字,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余数额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方自己的入库单,有连号现象,不排除系被告事后开具,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王**、被告张**,被告王**、被告张**陆续给付原告小麦款,截止到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张**共欠原告小麦款85985元,被告王**、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张红杰小麦款捌万伍仟玖百伍拾捌元正(85985)延**粮油批发市场张**、王**2013.6月17日”,该欠条未加盖延**粮油批发市场的公章。出具欠条后,被告王**、张**又分3次给付原告款26000元,现下余欠款59985元。原告称被告王**、张**系合伙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张**称本案买卖系原告和延**粮油批发市场之间的买卖,向本院提交13张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单(共计5260000元,其中有一笔100000元户名为粮油批发市场,收款人为原告,其余12笔户名均为粮油批发市场,收款人均为被告张**)、9张入库单(有连号现象)。因欠款未给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询问三被告,三被告同意于7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小麦在被告批发市场的入账记录,但至今未提供。被告张**称与原告交易时,有时给现金,有时转账,但无法提供具体的付款数额。被告粮油批发市场称九张入库单是和原告所有交易,于7日内把总款数额提交法院,至今未提交。被告张**在被告粮油批发市场负责收购粮食,其辩称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未提供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小麦出售给被告王**、张**,针对下余欠款,被告王**、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有债务人书写并签名,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欠条注明金额的债务。被告王**、张**系成年人,应当知道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系被告粮油批发市场聘请的人员,其辩称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笔欠款的认可,被告王**作为粮油批发市场的法人,应该知道单位对外欠款,应加盖单位公章,综上,应视为被告王**、张**共同对该笔欠款的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张**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9985元。被告王**、张**辩称本案欠款是原告与粮油批发市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延**粮油批发市场承担本案欠款,向本院提交13张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单、9张入库单,因支付单上的数额和入库单上的数额不相符,入库单有连号现象,且被告粮油批发市场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交易的总款数及原告小麦在被告粮油批发市场处的入账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支付单和入库单上载明的内容不能推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综上,被告王**、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是原告和延**粮油批发市场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被告王**、张**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息),被告王**、张**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共同偿还原告张**小麦款59958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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