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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何中华等与国网河南**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何**、何**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延**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朱**、何**、何**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何卫前与国网河南**电公司之间自1998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朱**、何**、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何*前系延津县僧固乡东李庄村村民,朱**、何**、何**系何*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朱**、何**、何**称何*前生前系延**电公司的农网电工,2015年4月9日7时至8时,何*前在检修电路、抄录电表时,不幸从砖垛上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朱**、何**、何**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自1998年起,何*前系延**电公司的农网电工,延**电公司应当与何*前建立劳动关系,起诉来院。延**电公司辩称,凡是本县的农网电工,均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持证上岗,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享有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但何*前未参加全县统一考核,未持有上岗证,其收电费的行为与延**电公司无关,不是延**电公司的电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劳动者负有举证的义务,本案朱**、何**、何**主张何卫前与延**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何卫前生前与延**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比如工作证、工资发放手续、接受用人单位的手续等)的证据,朱**、何**、何**未提供有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朱**、何**、何**主张何卫前生前与朱**、何**、何**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何**、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何**、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何**、何**上诉称:1、撤销(2015)延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2、确认农电工何*前与延**电公司自1998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由延**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在审核认定朱**、何**、何**提交的证据3时,明显存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错误。证据3是三份出庭证人证言和一份村委会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何*前自1978年起,担任本村农电工三十多年;并且证明何*前在抄表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原审认为认定何*前系延**电公司派驻到僧固乡李庄村的农电工,仅凭朱**、何**、何**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还需提交何*前被延**电公司派驻的相关文件。本案仲裁、诉讼正是因为延**电公司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拒不与何*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部门让提交劳动合同文本而无法提交所走的维权途径。如果能够提供被派驻的相关文件,就不需要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来确定劳动关系了。2、原审对朱**、何**、何**提交的证据9、10、11予以认证,但没有据此确定案件事实,明显存在判断错误。证据9、僧固供电所农电工通某录一份,证明通某录共有包括何*前在内的32名农电工;证据10、李**变218户电表信息及抄表记录单7张,证明何*前负责本村的电路维护及抄表收费工作;证据11、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10张,证明何*前是僧固供电所的农电工。既然原审已对朱**、何**、何**提交的证据9、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就应认定何*前与延**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审未予认定不妥;3、原审论述的裁判理由,不但与朱**、何**、何**的诉讼目的相悖,而且也与原审认定朱**、何**、何**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相悖。以至于原审描述本案朱**、何**、何**主张何*前与延**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何*前生前与延**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诸如工作证、工资发放手续、接受用人单位手续等证据,因朱**、何**、何**未提交有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错误结论。其它具体理由前面已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被上诉人辩称

延**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何**、何**的上诉无依据,应予以维持。

二审对一审期间朱庆芬、何**、何晓花举证,延**电公司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已详尽不再重复。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至8时,何*前在检修电路、抄录电表时,从高处跌落身故。何*前生前系延津县僧固乡东李*村负责李*东变的农电工。事发后朱**、何**、何**为何*前申请工伤,双方就何*前与延**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分歧。朱**、何**、何**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经审查该委以申请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之后朱**、何**、何**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朱**、何**、何**对何*前与延**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乡供电所农电工通某录及电费通知单等证据,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证据不足。一是所提供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二是所提供的证据还未形成完整的链条。由朱**、何**、何**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何**、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何**、何晓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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