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仁诉被告齐照生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仁诉被告齐照生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被告齐**是卫*景园小区1号楼工地主体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11月23日经被告要求,被告将该小区1号楼商砼涨模剔凿施工一次性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一元六角,实际面积一万一千平方米,原被告当时还签订了《剔凿协议》。原告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干完外,经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又为被告干了五百米的踢脚线活,当时言*每米10元共计5000元,全部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126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齐照生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情况属实,该工程约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6元,已经给了原告16000元,原告并没有另干其他附加的活,原告的工钱已经全部付清,并不欠原告工钱。原告所说干的剔角线活属实,但是是包括在整个工程之内,也就是包括在1.6元每平方米里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剔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对剔凿签有协议,并且被告说的踢脚线活是不包括在剔凿协议之内的。

被告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朱某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该包括了被告干的踢脚线活。2、提交被告从承包公司处复印来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清。3、提交证据复印件3份,证明罚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原、被告所签订,但认为原告说踢脚线活不包括在该协议之内不属实,实际上是包括在了该协议之内,被告已经把钱全部给原告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证人与被告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收到条全部是原告所写,对事实认可,但是其仅证明了甲方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3500元,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甲方公司的罚款原告不知道,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证言模糊不清,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该收到条是其所书写,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收到条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程**与被告齐照生签订了一份《剔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卫辉景园小区1号楼商砼涨模剔凿施工一次性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凡一期混凝土内、外、墙、地下室、楼梯间需剔凿、涨模的地方,实际面积为壹万壹仟平方米,每平方米壹元六角。付款方式为每五层一清帐,剔凿结束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收到甲方公司给剔凿款35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徐经理工程款全清景园小区1#楼剔凿款叁仟伍*元程**14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剔凿协议》仅约定承包范围为凡一期混凝土内、外、墙、地下室、楼梯间需剔凿、涨模的地方,至于踢脚线活是否包括在该协议内并未约定。原告诉称其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干完外,经被告口头要求,原告又为被告干了五百米的踢脚线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原告所书写的收到条中载明了“工程款全清”,且被告也对该收到条是其所书写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