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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卫生局诉被告王**侵权关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延津县卫生局诉被告王**侵权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各自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现行政诉讼二审已经审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卫生局家属院居住。2012年5月,被告在旧房的基础上进行翻建,被告房屋东北角是家属院的公共厕所,房屋北边的空地为原告卫生局所有的土地,该空地主要用作粪便的存储,现被告却在此空地上拉了一道围墙,阻碍粪便的存储,从而影响家属院公共厕所的使用,家属院其他住户对此意见很大,屡次协商拆除围墙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建在原告土地证上的院墙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是购买陈**的房屋,陈**口头承诺房屋后面的空地归被告使用,不存在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3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1982年延**生局平面图,证明本案涉及的厕所是延**生局的公共厕所。3、照片两张,证明厕所的现状,4、张**证言,5、陈**、时和修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表,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6、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延**生局家属院陈**宅基地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土地现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陈**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表,证明被告购买陈**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四至。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录像,证明被告王**的宅基使用现状。3、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使用证的四至很清楚,北至卫生局家属院,应该不包括卫生局家属院,原告对厕所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材料2认为是1982年的现状,应以1993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对材料3照片不清楚,不知是否是现场。对材料4张素菊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卫生局家属院居住,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空地有合法使用权,侵权不成立。对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使用面积与证不符。对材料6有异议,进行了行政诉讼。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此材料与案件无关,并且勘验时被告不在现场。对材料3有异议,要求申诉。

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对材料2、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4证言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查明被告王**的土地实际使用现状。对原告出具的材料6结合法院调取的材料3,认为材料6反映了客观事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质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根据延**生局志中的延津**平面图,延**生局在1982年总面积13699平方米,此图上载明有一厕所。1993年原告延**生局缩减土地使用面积,将南边一部分划为办公区,土地面积为5932.28平方米,北边一部分划为家属院,并为各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3年延**生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四至东至林业局、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卫生局家属院。在北至卫生局家属院的家属院内有一公共厕所,至少自1982年被使用至今。被告王**是购买陈**的房屋,在此厕所的西侧。陈**的四至为东至时和修,西至印刷厂,南至路、北至路,南北长13米,东西长9.3米,面积120.9平方米。和时和修的土地使用面积一致。被告在2012年5月在原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房屋,又在房后的空地(厕所的西侧)上拉了一道围墙。经现场勘验,王**房屋以南的宅院南北长14.23米(13.12+0.95+0.16米),房屋以北至北边东西院墙处拉一道南北长5.72米围墙。因厕所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拆除围墙。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延**生局家属院陈**宅基地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根据陈**办理的第14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登记发证表显示,位于延封路北的陈**宅基地面积为120.9平方米(东西9.3米、南北13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时和修、西至印刷厂、南至路、北至路。经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实地勘测及调查,陈**宅基地位于县卫生局家属院内,其南北长度和东邻时和修的宅基地南边长度相同,南面边和北面边均在同一条直线上,现有王**实际占用。在陈**宅基地上王**所构建的建筑物已超出登记范围8.55平方米,北部超出登记范围拉一南北长5.7米的围墙。被告王**对此情况说明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此裁定,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院认为此情况说明是对事实情况的说明,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实际是相邻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损失。根据原告延津县卫生局提交的1982年卫生局平面图结合当事人陈述,厕所至少从1982年至今一直使用着。延津县卫生局作为家属院的管理单位,有权利也有义务为家属院人员的公共利益主张权利,故认为延津县卫生局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称是购买陈**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从陈**土地证上显示四至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北至路、南至路,但土地证上南北长13米,实际丈量王**房屋所占面积,已经超出了土地证上的尺寸。被告王**应以原先购买时的状态使用为原则,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对房屋以北的空地,没有使用权,被告所拉的南北长5.7米的围墙,对卫生局家属院居住人员使用此公共厕所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恢复原状,将围墙予以拆除。案经调解无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原告延津县卫生局家属院内被告王**房屋以北的南北长5.7米的围墙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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