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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生猪13头,双方商定每头生猪800元,共计10400元。原告将生猪交付被告后,被告仅付款5200元,下欠52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生猪款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生猪款已付清,被告不欠原告钱,不同意支付欠款。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生猪款共计104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5200元,且被告认可该款不经过原告同意任何人不能支取。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妻子让被告将钱给村长张**的。

本院认为

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5年4月1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妻子周**账户存款5200元,该款是应支付原告的生猪款。②证人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妻子周**让被告王某某将欠原告的生猪款5000元给证人,让证人去偿还原告欠猪场的租赁费。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言不属实。

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存款凭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妻子周**进行了调查。周**称,其并未给张**打电话,让张**去王某某处拿钱。

原告张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周**给被告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将钱给张**了。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且原告妻子周**亦不认可该事实,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份,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生猪13头,双方商定每头生猪800元,共计10400元。原告将生猪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生猪款5200元,下欠52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生猪款5200元。被告以下余生猪款受原告妻子周**的指使支付给了张**为由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生猪款5200元且该款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支取的事实,原告妻子周**亦否认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将欠款支付给张**,故被告即使将下余欠款给付张**一事为真,亦属不当支付,该事实不能免除其向原告的支付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生猪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生猪款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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