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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工作需要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经常猜疑,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4月9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2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2015年3月18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三年,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和好生活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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