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拐卖儿童一案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胙城乡十八里村赵**家中,被告人杨**将一名四岁男孩经杨**(已判处刑罚)的介绍,以29400元钱的价格将该男孩卖给赵**、杜**夫妇收养。被告人杨**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经DNA比对,该男孩为2008年6月5日在云南省昭阳区太平镇办事处黄竹村被抢儿童何**。

案发后,被拐男孩何**已被公安机关解救,由其亲生父母何一×、姚**抚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杜**、姚**等证言;被告人杨**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且认真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份的一天,在延津县胙城乡十八里村赵**家中,被告人杨**将一名四岁男孩经杨**(已判处刑罚)的介绍,以29400元钱的价格将该男孩卖给赵**、杜**夫妇收养。经DNA比对,该男孩为2008年6月5日在云南省昭**黄竹林社区被抢儿童何**。

案发后,被拐男孩何**已被公安机关解救,由其亲生父母何一×、姚**抚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抓获及羁押证明证明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3年1月2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丁桥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3、月季招待所住宿记录证明被告人杨**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1日及8月7日入住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的月季招待所。

4、报案人员信息、户籍信息证明2008年6月5日报案称孩子被盗抢的人员系何一×、姚**,被盗抢儿童系其儿子何**,以及何一×、姚**、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解救证明证明被拐卖儿童赵**(何**)已于2013年3月2日被解救,并于当日送还其亲生父母何一×、姚**夫妇。

6、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杨**愿意认罪,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早日回家照顾家人。

7、被拐卖儿童照片

8、证人赵**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他本家婶(杨**)给他说她娘家兄弟孩子多,养活不了,有个男孩想给别人,问他要不要,他说要,后杨易平伙同他人把孩子送到延津,当时对方要30000元钱,他同意了,但是在他给钱的时候从里面抽出来6张,即给了对方29400元钱。

9、证人杜**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她本家婶(杨**)说她娘家兄弟孩子多,养活不了,有个男孩想给别人,问她要不要,她说要,后杨易平伙同他人把孩子送到延津,对方要30000元钱,她丈夫给了对方29400元钱。

10、证人何一×证言证明他的儿子何**在2008年6月5日(农历五月初二)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走了。报案后一直没有找到孩子,现在孩子找到了,他要求解救,并好好抚养孩子。

11、证人姚**证言证明她的儿子何**在2008年农历五月初二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走了。报案后一直没有找到孩子,现在孩子找到了,她要求解救,并好好抚养孩子。

12、同案犯杨**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她娘家堂弟杨**说自己的孩子多,养活不了,问她要不要,她觉得自己年龄大了,就不要了,但是她本家侄子赵**家没有儿子,愿意要这个孩子,杨**便把这个孩子送到延津卖给赵**夫妇了。

1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在云南省昭通市认识一名朱姓女子(以下称小*),两人交往有半年多之后,小*称自己的孩子不想养活了,让杨**帮忙找个人家,杨**便和嫁到河南的本家姐姐杨**联系,并称自己家的孩子多,养活不了,问杨**要不要,杨**表示不要,但是其本家侄子赵**家没有儿子,赵**夫妇愿意收养这个孩子,杨**便将这个孩子送到延津,卖给了赵**、杜**夫妇收养。

14、鉴定意见:(新)公(刑)鉴(DNA)字[2013]0018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拐卖儿童赵*超系被害人何一×、姚**之子。

15、杨**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份前来延津卖小孩的那个男子系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伙同他人拐卖儿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平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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