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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李**、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李**、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理人陈**,被告李*、李**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3日5时许,被告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延津县西××刑警队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张**及停于公路右侧车位上程**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李**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驾车逃逸。经延津**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延**民医院,于同日转院至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18213.14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办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已经支付原告费用25200元,对于超过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延津**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人**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一份、出院小结、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相关情况,住院天数为24天,医嘱出院后3月内需有专门护理及仍需二次手术。3、延**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中国人**七一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两张、住院收费发票一张,中国人**七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30782.24元。4、延津**出所暂住证明一份、原告租房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延津老*钢材加工销售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日收入水平。6、居民户口簿两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李*、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一份,证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手续。2、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李*、李**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并未对其出院后所需护理程度、人数、期限进行鉴定,单凭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目的。延津**出所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名,不符合形式合法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在内容,证明原告在从事钢材运输的工作外还有别的工作,无法确定误工费,认为其收入证明不真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对被告李*、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3、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相互印证,反映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虽反映了原告在城镇打工,但该销售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不仅在该销售处工作,也在其它地方从事工作,其出具原告每天收入200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仅作为原告在城镇打工的证据。被告被告李*、李**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5时许,被告李*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西大街刑警队门口时,与原告张**及停于公路右侧车位上程**所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李**所驾驶的豫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驾车逃逸。经延津**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延**民医院,花费治疗费231.3元。于同日转院至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花费30160.94元,门诊花费花费480元。审理期间,依原告张**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新乡**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08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15元每天,计算24天);营养费360元(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764.8元(按照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2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7020.5元,标准同上,护理天数为90天,一人护理)、误工费13809.7元(按照运输行业标准45823元/年,计算110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的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5元(次子张建聚643.8元,父母919.7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8213.1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主为李**,转卖给李**,李**将车辆借给无证的李*驾驶,发生的本次事故。为该车辆在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李**称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张**费用25200元,原告张**认可该二被告垫付原告24700元,被告李*、李**就垫付25200元未举证。原告次子张**生于1999年5月12日,原告之父张**生于1941年9月7日,原告之母牛**生于1942年7月9日,三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张**兄弟姐妹7人。中国人**七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上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专人陪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张**,致其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张**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李**就垫付费用数额未举证,故认定被告李*、李**垫付原告张**费用24700元。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872.24元(231.3元+480元+3016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计算为15元/天×23天=345元。3、营养费345元(标准同第二项)。4、护理费,根据中国人**七一医院出院证明中医嘱,原告张**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需专人陪护,原告张**并未提供关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3天×2人+90天×1人)=10609.36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不能客观反映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收入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从原告受伤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110天,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10天=7351.3元。6、伤残赔偿金,虽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次子张**的扶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2年×10%÷2人=643.81元,原告主张643.8元,予以支持。原告之父张**的扶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6年×10%÷7人=551.84元,原告之母牛**的扶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7年×10%÷7人=643.81元,原告父母扶养费共计1195.65元,原告仅主张919.7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为1563.5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虽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鉴于原告张**就诊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工伤人员市内交通补贴标准,酌定为35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原告张**伤残等级、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被告李*、李**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状况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919.3元均为合理费用。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明知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仍让被告李*驾驶其机动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李**赔付。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由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57.0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下余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562.24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22262.24元,因被告李*、李**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已垫付原告张**费用24700元,不涉及另行支付问题,多垫付部分可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原告张**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57.0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共计8365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李**赔偿原告张**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262.24元(已履行)。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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