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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良诉被告河南正**限公司、杨**、杨**退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良诉被告河南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杨**、杨**退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良诉称:原告系被告正**司股东之一,2014年1月30日原告退出河南正**限公司,被告杨**承诺于2014年4月4日之前清偿债务,被告杨**也在《股东自愿退股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275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杨**、杨*中辩称:当时退股的时候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分红是公司的外欠账而不是公司的欠款,公司同意将债权退给原告。原告起诉的应当是公司的债权而不是欠款。另原告在公司有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杨**、杨*中是代表公司进行的签字,原告起诉被告杨**、杨*中没有依据,应驳回对此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股东退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正**司、杨**、杨*中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退股金公司已经退还完毕,分红是公司的外欠账。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正**司于2011年7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杨**、胡某某、李**、崔**、贺某某、贾某某、杨**为公司股东。2013年2月胡某某退股,不再作为正**司股东。2014年1月30日,原告、贺某某、贾某某与正**司签订《股东自愿退股协议》,经结算,正**司共欠原告工资款21058元,分红款31700元,共计527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股东自愿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关于原告工资、分红情况系原告崔某某退出正**司时,原告崔某某与正**及公司其他股东对公司的支出与盈利状况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崔某某据此要求正**司承担其工资、分红共计56995元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杨**在正**司处签字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杨**承担清偿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分红是公司的外欠账而不是公司的欠款,原告在公司有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股东自愿退股协议》中“正**司在当天把三人剩余款项全部结清”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52758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杨**、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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