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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晨光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借条1份,金额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被告姚晨光未到庭并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姚晨光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马**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姚晨光借原告马**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马**自2015年3月7日至该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晨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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