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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潭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小潭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3日和6月5日,经小潭乡政府安排,小**政所从韩**手中取款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由小**政所出具了收款凭单和收据。此款用于小潭乡政府干部及教师的工资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收款凭单和收据仅能证明一方收取另一方的钱款数额,不具有欠据的证明效力。韩**所持收款凭单和收据,无明确借款及何时归还的意思表示,时任小潭乡政府相关领导及具体经办人员均否认系借款,不能认定小潭乡政府借韩**6万元,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韩**要求小潭乡政府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有小潭乡财政所出具收据为证,小潭乡政府向韩**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且注明是预算外暂借款,韩**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2、小潭乡政府称,韩**违规抵押给其造成20万元损失,该6万元是对损失的补偿,无事实根据。其一,焦德胜油厂与小潭乡政府并未因借款20万元发生纠纷,不存在损失。其二、违规抵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查了陈**、周**,原审则依此证据否定了收款凭单和收据,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小潭乡政府偿还韩**6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小潭乡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小潭乡政府辩称:1、有韩**亲笔书写的“关于要求补发扣发工资的请求”为证,可以证明,韩**因违规抵押给小潭乡政府造成损失20万元的事实,6万元是对该损失的补偿。2、原审法院依职权对陈**、周**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1995年5月,时任小潭乡财政所所长的韩**,以小潭乡财政所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20万元。韩**在办理该贷款时,未经小潭乡政府的同意,将小潭乡政府在信用社的存款20万元做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的目的是为扶持焦**为负责人的油厂(该油厂当时挂靠在小潭乡政府)。小潭乡财政所从信用社得到该20万元借款后,直接转给了油厂。后因油厂经营困难,该借款未能偿还,信用社将小潭乡政府用以抵押的存款扣收,以抵偿借款。因此存款被扣,造成小潭乡政府无法向职工及教师发放工资。为此,经小潭乡政府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扣发了韩**的工资,并责令韩**交6万元为职工及教师发放了工资。此后,因油厂经营不善倒闭,所欠小潭乡政府的借款一直未还。2、2007年12月28日,已退休的韩**向小潭乡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补发扣发工资的请求”,在该请求书中,韩**承认了违规抵押的事实且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并反映了家庭的实际困难,要求补发所扣工资。后经小潭乡政府批准,补发了韩**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收款凭单和收据,与借据的性质不同,不足以证明韩**与小潭乡政府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韩**于1995年间,因违规抵押为其亲属焦**的油厂办理贷款,造成小潭乡政府20万元的损失。小潭乡政府因此收取韩**6万元,做为对该损失的补偿,具有合理性。且韩**在长达近二十年间,未向小潭乡政府主张该6万元,又在2007年12月28日,韩**向小潭乡政府提交的“关于要求补发扣发工资的请求”中,也只字未提“借款”6万元的事实,证明小潭乡政府收取该6万元有其合理因素。焦**与韩**有亲属关系,其在二审庭审中所做证言不足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依照此规定,向相关人员做出询问调查,并无不当。韩**上诉称“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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