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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袁**等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袁**、杜**、罗**、刘*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袁**、杜**、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魏**,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徐**、户改英,上诉人杜**及其辩护人祝**,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罗**、袁**等人隐瞒黄**已结婚生子的事实,编造黄**为“黄**”的虚假身份,以与李*甲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李*甲家现金共计90280元(含彩礼款6万元)。黄**、罗**、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媒人宋**,黄**退赔被害人李*甲损失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罗**、袁**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宋**、翟*甲、翟*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李**辩认黄**、翟*乙辩认罗**的辨认笔录,黄**婚姻登记证明,收款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袁**、黄**、罗**、等人隐瞒袁**已结婚生子的事实,编造袁**为“黄小雪”的虚假身份,以与宋*甲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宋*甲家现金共计89920元(含彩礼款6万元)。袁**、黄**、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媒人宋*乙,袁**退赔被害人宋*甲损失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黄**、罗**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宋**、黄某某、宋**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结婚开支记帐页,袁**婚姻登记证明,收款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三)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杜**、黄**、袁**、刘*甲等人编造杜**为“李**”的虚假身份,冒充“李**”亲属,以与赵**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赵**家现金共计115800元(含彩礼款8万元)。杜**、黄**、袁**、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甲主动退赔被害人赵**全部损失115800元并取得了赵**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黄**、袁**、刘**的供述,证人赵**、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赵**辩认杜**、刘**的辨认笔录,退赔凭证及收据,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四)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袁**、杜**等人和一女子以该女子为“王**”的虚假身份,以与李*乙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李*乙家现金共计116700元(含彩礼款8.6万元)。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袁**、杜**的供述,证人李**、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五)2013年4月份,被告人黄**、袁**、罗**伙同张**(另案处理)等人编造张**为“杜**”的虚假身份,黄**、袁**、罗**冒充“杜**”亲属,以与靳*甲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靳*甲家现金共计71200元(含彩礼款6万元)。黄**、袁**、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袁**、罗**的供述,证人靳**的证言,被害人靳**的陈述,靳**控告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杜**等人编造杜**为“绍*元”的虚假身份,以与刘*乙结婚为名骗取安阳县刘*乙家现金8万元。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综上,被告人黄**、袁**参与诈骗5次,数额483900元;被告人杜**参与诈骗3次,数额312500元;被告人罗**参与诈骗3次,数额251400元;被告人刘*甲参与诈骗1次,数额11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袁**、杜**、罗**、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五被告人均系主犯。黄**、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第1、2、3、5起罪行,可从轻处罚;杜**、罗**、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刘*甲退赔被害人赵**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袁**分别退赔被害人李*甲、宋**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三、被告人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四、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五、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六、被告人黄**、袁**、罗**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甲人民币5028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宋**人民币4992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靳*甲人民币71200元;黄**、袁**、杜**共同退赔被害人李*乙人民币116700元;杜**退赔被害人刘*乙人民币8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黄**介绍袁**、“王**”、张**诈骗他人的证据不足;2、在介绍杜**嫁给赵*甲一案中作用较小;3、黄**给李*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认为:1、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5起犯罪;2、在第2、3、4起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杜**及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杜**诈骗刘*乙和参与诈骗李*乙的事实错误;2、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没有犯罪故意,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黄**介绍袁**、‘王**’、张**诈骗他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认为“袁**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5起犯罪”,上诉人杜**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杜**参与诈骗李*乙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诈骗李*甲财物开始,被告人罗**、袁**、杜**、刘*甲分别参与其中,积极谋划,相互配合,编造虚假的身份信息、家庭关系,以“结婚”为幌子一起骗取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信任,进而利用农村结婚男方给女方彩礼钱的风俗习惯,在一个月内连续作案,诈骗被害人李*甲、宋**、李*乙、靳*甲家钱财。在此之前,罗**、黄**、袁**还伙同张**以相同的方式诈骗了被害人靳*甲家彩礼等款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所参与的诈骗犯罪。故上诉人黄**、袁**、杜**、罗**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认为“在介绍杜**嫁给赵*甲一案中作用较小”,上诉人袁**及其辩护人认为“袁**在第2、3、4起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杜**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杜**为从犯”,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认为“罗**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在实施其所参与的诈骗犯罪中,积极配合同案犯,主动实施自己所分工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杜**及其辩护人认为“杜**没有诈骗刘*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杜**先是虚构身份以“结婚”为名诈骗了林州的赵**,又伙同黄**等人诈骗了李*乙,其后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其再次采取相同的手段虚构身份骗取安阳县的刘*乙彩礼8万元。杜**的行为,充分证实了其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认为“黄**给李*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四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害人报案后,黄**、袁**分别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此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退赔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袁**、杜**、罗**,原审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身份等,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袁**、杜**、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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