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市**管理中心诉安阳**发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梅**中心)因与安阳**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文**民法院提起诉讼。文**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了(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安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了(2008)安民三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文**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发回文**民法院重审。文**民法院于2012年6月3日作出了(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2012)安**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梅**中心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l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邢*及委托代理人董卫星、刘**,被申请人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祝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梅**中心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11月,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地皮约2.5亩,被告负责承办开发中的有关手续及全部费用、税金、土地出让金。现联合开发项目已完成,但经安阳市测绘院2005年12月20日对该土地测量才发现被告在履行该协议时出于利益目的,违反协议未留足南边仓库距北6米的约定,多占原告土地229.69平米,致使原告仓库失去使用价值。同时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税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多占土地价款163080元,并承担两次鉴定费用155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重审时放弃原审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承担税金和土地出让金并赔偿仓库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自联合开发到竣工,一直是共同合作开发。原告负责测绘红线图、申请市政规划、确定开发的地理位置等,被告一直是按原告提供的市政红线规划图进行施工的。原告从未对地皮2.5亩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并未多占262.58平米;被告实际使用地皮2.42亩,还未达到2.5亩。原告诉称被告多占地皮不知从何而来。价款更无从谈起。依据原告申请所作的鉴定从程序到结论均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另外,从双方联合开发发之日起至2001年8月30日竣工之日止,原告应当知道其所谓权利被侵犯,但原告时隔6年才提起诉讼,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1月11日,安阳粮**责任公司梅*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粮梅*分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的甲方为安粮梅*分公司,乙方为安阳**公司。内容为:内容为:......“甲方提供地皮约2.5亩(东、北到边界,西到家属楼边,南到仓库北6米处),并提供有关手续、资料。乙方保证开发所需资金、工程技术和施工管理。甲方确保在开发中地界不受干扰。如出现纠纷甲方负责协调,并承担费用。甲方负责开发前的“三通”工作,并按时搬迁完毕。乙方负责承办开发中的有关手续,并承担开发中的全部费用、税金和土地出让金。乙方应按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施工……开发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约为4500平方米,甲方分成房款82万元,其余房款归乙方。具体结算支付办法: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32万元,工程开工前乙方付给甲方50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付给甲方的32万元做为保证金,如果乙方办不成前期手续,地皮仍归甲方,32万元保证金不再退还。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变化除外。房屋销售权归乙方,房产证手续由乙方办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制定补充条款”。

2000年9月4日,安阳市规划局同意按规划红线位置及平面尺寸设计住宅楼。同月,安阳**公司开始施工。2000年12月26日,安阳市粮食局下发安粮(2000)68号文件,决定设立梅**中心,并承担原安粮梅*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2001年8月,住宅楼工程竣工。同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分成房款共计82万元。2005年12月,梅**中心委托安阳市测绘院对联合开发地块占地面积、现状及宗地的界址进行勘测定界。12月20日,安阳市测绘院出具土地测量技术报告书,确定房**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及空闲地为1774.19平方米,合2.661亩。2006年3月30日,梅**中心又委托安阳市金**限责任公司对其在安阳市区的3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其中包括被告已开发的“约2.5亩”),该评估结果为涉诉地块土地单价每平方米842.70元)。梅**中心据此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阳**公司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承担税金和土地出让金,给付多占地款并赔偿仓库损失。原审判决后,房**公司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08年9月l0日作出发回重审裁定。

本案重审时,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是否违反红线图多占土地建造以及多占的面积数量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梅*粮管中心所属土地进行价值评估。2010年11月19日,河南**定中心出具了豫国是司鉴中心(2010)测绘鉴字第201011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公司所建梅东路北段一处楼房,其建筑总体布局与红线图相符,但建造的住宅楼与周围相关参照物的间距及楼房自身的长、宽规格,没有严格按照红线图的规定建造。现状比红线图规定多了229.69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否超出红线图建造应由行政部门确认而不是经过鉴定,且该鉴定不客观,其鉴定结论不应采纳。河南**定中心于20115月10日进行了答复。2011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新兴评鉴字(2012)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土地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6308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多占土地价款163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文**民法院一审认为,安粮梅*分公司与被告**产公司于l999年11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安粮梅*分公司提供土地及相关手续、资料,负责“三通”,保证地界不受干扰。安阳**公司负责办理开发中的有关手续,保证开发所需资金、工程技术和施工管理。安粮梅*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接人即本案原告在2005年12月发现被告建设的住宅楼面积超出了规划的红线图范围,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多占用的土地款。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是否超出规划红线图范围、超出面积及地价款进行了鉴定评估。对合同约定开发的住宅楼超出设计面积229.69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安粮梅*分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及相关资料,被告负责办理开发中的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管理。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为2005年12月20日安阳市测绘院出具报告书时。披告认为当时所有资料都是以安粮梅*分公司名义办理,施工时有原告人员在场,对多占事实应当知道,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采纳。由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不符合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以提交评估申请之日为评估基准日,要求被告给付多占用土地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实现其权利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民法院于2012年6月3日作出了(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一、限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梅园粮管中心土地价款163080元;二、限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梅园粮管中心鉴定费15500元。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被告安**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地产分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超面积建楼,不应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管中心辩称,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1999年11月11日,安粮梅*分公司与安阳**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住宅楼建成后,占地面积未超过2.5亩。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梅**中心与安阳**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了提供2.5亩地皮及边界、位置,并未约定住宅楼的占地面积,上诉人安阳**公司在2.5亩范围内建设住宅楼,没有超出约定的土地面积,并按约支付了被上诉人梅**中心82万元分成款;至于上诉人安阳**公司是否超出规划的红线图建楼问题,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处理。被上诉人梅**中心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请求上诉人安阳**公司给付多占土地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阳**公司称没有超面积建楼,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了(2012)安**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阳市梅*粮食购销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阳市梅*粮食购销管理中心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梅**中心申请再审称,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地皮约2.5亩(东、北到边界,西到家属楼边,南到仓库北6米处)。该2.5亩是个约数,但南到仓库北6米处的约定是个准确数,安阳**公司超出该6米即构成违约。除此之外,安阳**公司的施工超出了红线图,也能证明其违约行为。在二审中,曾组织双方到现场重新丈量,但对重新丈量的事实只字未提,即认定安阳**公司建设住宅楼未超出约定的2.5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联合开发协议》未对所建住宅楼的宽度进行约定。安阳**公司所建住宅楼的红线图显示:楼体宽度12.5米,向北与北院墙的间距9.5米。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现状数据显示:楼体长度62.53米,宽度16.34米,宽度比红线图宽出了3.84米,其中向北与北院墙的间距7.69米,比红线图宽出了1.81米。根据上述数据,可以认定:住宅楼的实际宽度向南比红线图宽出了2.03米。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联合开发协议》虽然对建造住宅楼所占土地的面积及边界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住宅楼的楼体宽度进行约定。作为施工依据的红线图载明的12.5米的楼体宽度,经过了双方的认可,也得到了规划部门的同意,应视为对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与变更。安阳**公司建造的住宅楼实际宽度达到16.34米,比红线图多了3.84米,是对红线图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有“北到边界”的约定,向北宽出的1.81米虽然不符合红线图的规划,但在约定占地范围之内,且梅**中心对北面边界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楼体向北宽出的1.81米不予处理。楼体向南宽出的2.03米违反了《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安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鉴定的住宅楼长度62.53米,住宅楼向南宽出的面积126.94平方米属于对梅**中心土地的超占。参照安阳市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地价,本院确定安阳**公司因超占土地应给付梅**中心901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及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二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

二、限安阳**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管理中心多占地款90127.4元。

三、驳回安阳市**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500元由安阳**发公司和安阳市**管理中心各负担7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安阳**发公司和安阳市**管理中心各负担19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安阳**发公司和安阳市**管理中心各负担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