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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限公司与赵**、原审被告任常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任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简称开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鲍**,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开祥建筑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了一份安阳市**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显示:本工程委托任**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全额经济承包指标,包工包料承包经营,工程名称为明星嘉园15号、18号楼,协议书还对承包的方式及范围、工程造价的确定、履约保证金、工程的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任**给赵**出具收到木胶板、方木货物二联单据9张,共计价值161408元。任**核对货款数额后,签字承诺于截止2013年7月1日支付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开祥建筑公司、任**未向原告赵**支付货款161408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任**向开祥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本人承包的明星嘉园15、18号楼工程,此工程开**司已于2014年8月20日与我方决算并已结算清,工程中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与开**司无关,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我本人承担。另原告赵**当庭认可所欠货款价值为1614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工程管理协议书、二联单据、被告开祥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向原告赵**出具收到木胶板、方木货物二联单据9张,共计价值161408元,被告任**应当向原告赵**支付货款,任**未按约定向赵**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赵**要求任**支付其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任**核对货款数额后,签字承诺于2013年7月1日支付清,后任**未能按承诺时间支付货款,故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开**公司与被告任**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书明确显示,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全额经济承包指标,包工包料承包经营,虽然协议书中显示工程委托任**为项目负责人,但结合任**的答辩意见及其给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能证实其与开**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任**,存在过错,应当对任**在承包工程过中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开**公司辩称任**给其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已将工程款与任**结算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任**承担的意见,该承诺书系开**公司与任**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原告赵**,故该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1614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开**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原告赵**负担31元,被告河南开**限公司、任**负担35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开祥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是被上诉人与任**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已查明任**与上诉人为承包关系,根据承包的法律性质与双方的约定,应由任**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违法转包的过错与被上诉人与任**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此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根本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本身就与被上诉人和任**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承诺书证实上诉人与任**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楚。4、任**与被上诉人之间购买的为建筑工具,上诉人不应该为任**购买的建筑工具承担法律责任。5、买卖双方是任**和赵**,现赵**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串通诉讼,损害我公司的利益。赵**提供的工程管理协议书是我公司与任**之间的协议,现赵**拿来当证据,不符合逻辑,是任**故意给赵**的。赵**提供的二联单上“明星嘉苑15号楼”字不在正文里面,而在左上角,是后添加的,更能证明他们是串通诉讼。6、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59条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常平未到庭亦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焦点应为开祥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开祥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任常平,具有明显过错。赵**出于对开祥建筑公司的信任才将建筑周转材料卖给任常平,因此虽然开祥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开祥建筑公司的过错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赵**出售给任常平的木胶板、方木属于建筑周转材料和建筑材料,也用在了明星嘉苑的工地上,因此开祥建筑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将任常平列为被告,原审亦判决任常平为主债务人,开祥建筑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开祥建筑公司上诉称任常平与赵**串通诉讼损害其利益不能成立。开祥建筑公司上诉称赵**提供的二联单上“明星嘉苑15号楼”是后添加的,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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