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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平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王**申请对原告周*平负责施工房屋装修项目数量及价格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平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水天苑9-2-1042房屋的装修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开工日为2014年3月2日,竣工日为2014年5月2日,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合同总价款578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变更了部分装修项目,约定装修项目以实际为准,被告对装修项目汇总清单亦进行了确认,施工完成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验收,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5800元,被告支付4万元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下欠款项158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合同上价格过高,项目表中的价格系预算价格。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被告方不了解情况,听了原告的话签了预算合同。原告没有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装修款。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施工,到目前为止无法入住,原告没有如期交工构成违约,导致被告被迫找其他人员施工。被告对原告变更施工价格不予认可,变更项目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未取得被告方的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工作量不够,变更方案未经认可,被告根据市场指导定价对增加项目算出价格应为3303.4元,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退还。

反诉原告王**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水天苑9-2-1042房屋的装修合同,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了装修材料明细表,合同总价款57800元,但该合同明细报价极高,超过市场指导价好几倍,显失公平且反诉被告根本未按照明细表施工,反诉被告按其报表施工若干项,费用为34397.345元。后又按变更的项目做了若干项,反诉被告根本未与反诉原告协商变更项目的费用,也未取得反诉人的确认,故应按市场指导价计算为3303.34元。另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超期一年,至今未完工,装修质量也不达标,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4万元,反诉被告也予承认,通过计算,反诉原告多付反诉被告装修费用2299.315元,反诉被告应返还。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装修费用2299.3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周*平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反诉原告对双方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包括施工价格。反诉被告在本次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工期推延是由于反诉原告对房屋粘贴地板砖及墙砖导致的延迟,并不是反诉被告的过错,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价格是充分协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反诉原告认为合同已履行完,再以政府指导价格进行支付,反诉原告应支付装修款,反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周**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被告王**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周**采取包工、包料(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方式承包被告王**所有的水天苑9-2-1402号房屋装修工程,工程期限60日,开工日期2014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2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7800元(详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对因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三期支付,第一次在开工前三日支付60%的工程款34680元;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5%的工程款20230元;第三次为双方验收合格支付5%的工程款2890元。在合同末尾原、被告签名下方有手写的“项目装修以实际为准,到中期核对,保修3天内到达,最少壹年”字样。原告提交的项目汇总清单显示原告装修项目为木工、油漆、吊顶。该合同实施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双方对部分合同项目进行了变更,变更合同项目时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原告提交手写合同变更项目表一份,详细列明了增减项目,该手写清单下方载明:总价57839.1-减项24766.1+增项17327.4=50400.4元,防水+买东西+粉子+石硝+面剂+上楼车费=5090元,50400+5090元=55490元+后送粉子360元=55850元”。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18分,原告周**将上述手写合同变更项目清单微信发送给被告王**。上述手写清单中原告主张变更合同项目后工程价款及原告代被告购买的其他材料费用共计55850元。合同完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4万元。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手写合同增减项目清单不予认可,对清单上列明的防水、粉子、面剂等费用共计5090元不予认可。被告王**提交被告自行统计的原告实际施工项目汇总清单,该清单备注栏载明的增加项目,与原告周**手写的合同变更项目清单上载明的增项可一一对应。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实际施工项目汇总清单”列明的装修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8月14日,安阳新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安新基鉴(2015)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鉴定造价41106.92元,其中约定单价的为26794.24元,增加工程14312.68元。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项目汇总清单、短信记录、增减项目清单,被告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装修效果图、被告自己汇总的实际施工项目汇总清单、建筑工程预算书、照片,经本院委托,安阳新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安新基鉴(2015)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项目进行了变更,原告提交手写增减项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并依据该清单列表主张被告王**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述手写增减项目清单已发送至被告,被告提交的实际施工项目汇总表中的增加项目与原告手写清单上的增项可一一对应,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手写增减项目清单是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应按该清单列明项目与原告结算装修费用,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为木工、油漆、吊顶,清单下方列明的防水、粉子、石硝、面剂等并不包含在原告的施工项目中,该部分费用共计5450元,被告王**应予承担。被告王**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写增减项目清单不予认可,对手写清单下方列明的原告代为采买的防水、粉子、面剂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该辩称意见与被告提交的实际施工项目汇总表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项目工程价款为41106.92元,原告代为采买的粉子、石硝、防水、面剂等费用共计5450元,扣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4万元,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的装修款及代为采买物品钱款共计人民币6556.92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周**负担570元,被告王**负担2430元。两相折抵后,被告王**还应支付原告周**人民币598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装修款及代为采买物品款项共计人民币5986.92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周**负担145元,被告王**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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