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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上诉人孟**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上诉人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刘*、王**,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蒋**、辛聪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孟**对(2012)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因本案应以该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本院曾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5日,原审原告胡**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郑州市经八路7号院10号楼1单元1号房屋,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8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胡**名下有位于郑州市经八路6号院10号楼1号(现改为经八路7号院10号楼1单元1号)房屋一套。2013年3月21日,该院出具(2012)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作为胡**的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胡**、张**、胡**达成协议,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办理了该房屋编号为1401184998的房产证。被告称该房屋系因与胡**的经济纠纷,胡**抵偿给被告的,被告于2004年住进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持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7号院10号楼1单元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称该房屋系因与胡**的经济纠纷,胡**抵偿给被告的,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因被告并非强行侵占房屋,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7号院10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告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502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孟**赔偿损失248400元。

原审被告孟**上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胡**之弟胡**分别于1991年4月15日、1996年5月30日向孟**借款2万元、4万元。其中,1996年5月30日借条显示:“借到孟**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正。时间壹个月。利息无。以房本作抵押。到期不还房子归孟**。……56m?的房子未下产权本,以92m?的房本暂扣。”后因胡**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1996)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所欠原告(孟**)6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给原告。孟**称,该判决生效后,胡**没有还款,而将本案争议的房产给其抵账。

孟**对(2012)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孟**称原审涉案房产已经以房抵债给自己、原审当事人伪造遗嘱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孟**称原审涉案房产已经以房抵债给自己、原审当事人伪造遗嘱的依据不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孟**对(2012)金*一初字第2412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申请,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胡**已经依据该调解书获得了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证,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胡**、上诉人孟**的上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上诉人孟**分别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5126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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