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原**有限公司与郑州易**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广东**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含有广东**公司《喜羊羊与灰太郎》卡通形象系列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同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声明,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广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易初莲花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联合会分别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显示:作者为罗**,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广东**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2008年1月,《喜羊羊与灰太狼》在OACC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活动中被评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2008年6月,《喜羊羊与灰太狼》在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中获得国产动画片银奖;2009年10月29日,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荣获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喜羊羊”、“美羊羊”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电视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

2014年6月4日,广东**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王*到河南**城公证处申请对转委托代理人何**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6月5日,公证员张**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随同何**(购买人)、王**(拍照人)来到位于郑**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西北角卜**(紫荆山店)南门。上述四人来到该超市三层。在该超市内,何**购买了共计贰佰伍拾玖元捌角(259.8元)的物品,其中包括1、益智亲子游戏、制作亚克力贴1个;2、文具盒1个;3、PE-018喜羊羊与灰太狼贴画1本;4、凯盛高档水彩笔1盒(外包装显示有如下内容:温州市鹿城区黎明华盛文具厂,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蒲州中蒲路80号。外包装上粘贴的条形码显示有如下内容:河南**限公司销售);5、喜羊羊与灰太狼沙滩玩具车一套;6、贴画1本(外包装上粘贴的条形码显示有如下内容:河南**限公司销售);7、AA-L030贴画1本(外包装上粘贴的条形码显示有如下内容:河南**限公司销售);8、H-010贴画1本;9、金彩六角形油画棒(24色)(外包装显示有如下内容:临沂批发城田英办公美术用品商行,地址:中国山东省临沂市茶山风景区);10、宏洋高级儿童学习桌1个(上述各种所购物品见附件第2-20张照片)。11、其他物品。购买结束后上述四人来到该超市一层顾客服务台开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3721063),并打印购物明细单一份(所购0.2元购物袋没有打印在购物明细单内)。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张**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了封条,王**对加贴的封条后物品又进行了拍照。2014年6月16日13点40分,一行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二号郑州市金水区阿*摄影冲印店。在该店内,该店工作人员对王**所带U盘中的照片进行了冲洗,共取得照片208张(共8套,每套26张),同时对照片底板进行了刻录,上述活动结束。上述购买行为、拍照及冲洗、刻录过程均在公证员张**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面前进行。河南**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经字第364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当庭对广东**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凯盛高档水彩笔”进行拆封,经双方当事人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喜羊羊”图案在犄角、发型、鼻子、眼睛、脖子里配饰的铃铛以及人物身材比例等特征与广东**公司美术作品“喜羊羊”形象特征相似;被控侵权产品“美羊羊”图案在犄角、发型、鼻子、眼睛、嘴巴以及人物身材比例等特征与广东**公司美术作品“美羊羊”形象特征相似。

另查明:1、被控侵权产品“凯盛高档水彩笔”售价为3元,产品标签标注有“安**公司销售”、“忠信3元均价”字样,条形码货号为2202002378103,在该购物小票及发票联中均盖有易初莲花超市的发票专用章;

2、易初莲花超市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向法院出示与安**公司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专柜合同一份。广东**公司与安**公司均认为该合同是系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2014年11月14日,安**公司向易初莲花超市提交的撤场申请载明:因资金周转问题,不能再继续供货给商场,供应商编号为00090255,特申请撤场。

3、易初莲花超市提供的加盖有安**公司印章的进货明细,该明细中载明:编号为90255,货品名称为“忠信3元均价”,商品货号为20023781。广东**公司与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进货日期。

4、广东**公司当庭提交质证的公证费发票原件与庭前向法院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票号不一致,庭后法院要求其提交公证费发票原件,广东**公司拒绝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广东**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是当下被广泛知晓的国产动画片,其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主人公形象也被公众所熟知。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喜羊羊”、“喜羊羊”卡通形象在犄角、发型、鼻子、眼睛、脖子里配饰的铃铛、人物身材比例以及整体形象等特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术作品基本一致,两者构成了实质性近似,为侵犯广东**公司著作权商品。

安**公司认可其与易初莲花超市有合作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安**公司销售”、“忠信3元均价”字样;易初莲花超市提交的安**公司供货明细表中有“忠信3元均价”货品名称;且易初莲花超市提交的撤场申请能够证明易初莲花超市销售侵权产品时,安**公司仍在租赁易初莲花超市的场地,故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安**公司租赁易初莲花的柜台对外销售。安**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公司作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其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产品小票及发票上盖有易初莲花超市的发票专用章,消费者基于对易初莲花超市的信任进行消费,应当认定为易初莲花超市与安**公司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易初莲花超市对侵权行为与安**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广东**公司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3元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广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易初莲花超市、安**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综合考虑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类型、涉案卡通形象“喜羊羊”、“美羊羊”在动画片中的角色地位、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易初莲花超市及安**公司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易**超市、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公司“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凯盛高档水彩笔”的行为;二、易**超市、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易**超市、安**公司共同负担600元,广东**公司负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广东**公司上诉称:广东**公司提出赔偿50000元是综合考虑动画片《喜羊羊和灰太狼》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类型、涉案“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在动画片中角色地位与基衍生的经济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还有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填平广东**公司的维权支出,更不能弥补给广东**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广东**公司50000元。诉讼费由易**超市、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易初莲花超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产品实际价值较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

安**公司答辩称:安**公司与易初莲花超市是合作关系,涉案产品价值不高,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广东**公司对易初莲花超市、安**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易初莲花超市、安**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无法据此进行侵权损失的确定,只能根据侵权情节予以酌定,但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也会考虑到该侵权行为有可能获得的利益或可能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涉案侵权产品系“凯盛高档水彩笔”,零售价3元,销售场所在超市,是直接面对消费者的零售企业,根据该侵权产品在该超市商品中所占比例以及该商品的实际销售量,可以基本判断该侵权商品所获利益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在案件实际支出费用上,广东**公司未提交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但自认公证费1000元,该公证书记载了广东**公司同一时间在易初莲花超市购买了多种商品,广东**公司依据该公证书分别进行多个侵权诉讼,因此在本案中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应当在该系列案件中综合考虑。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