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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安阳开祥**河津分公司与稷山**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焦炉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安阳开祥**河津分公司的签字人是被告董**,被告董**以安阳开祥**河津分公司的名义在该工地施工。后来,原告带领11名工人到该工地钢筋组工作,201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就原告钢筋组的工程量经过核对为确定为296712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及其工友陆续从被告董**处借款,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5日共计借款45900元,2012正月十六借款12000元,正月二十八借款2000元。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原告称是借的200元,被告董**在后面添加了两个零变成了20000元,被告董**称当时实际借款为20000元。2012年2月8日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董**的记账本上书写“韩**、樊**等共12人总借款拾万零贰佰元”,在该内容的落款日期上,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显示为2012年2月11日,被告提供的原件上显示为2012年2月21日,但“21”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此后樊**又分别于2012年3月4日、3月27日、4月5日、5月8日、5月17日陆续从被告董**处借款63000元。另外在落款日期显示为4月4日的借款58000元和5月5日的借款20800元原告称是另外一个工程的工资款,被告称该借款就是本案劳务款的借款。

另查明,在被告董**的记账本上书写的借款数额均为被告董**书写后,由借款人在后面签名。安阳开**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河南**公司,安阳开**任公司河津分公司系安阳开**任公司独资设立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筑公司在与稷山**有限公司签订焦炉土建施工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而是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董**以其名义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过程中,被告董**、河南**公司均存在过错。被告董**作为稷山**有限公司焦炉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原告工程量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款是形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应予给付,被告**筑公司应就其过错行为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款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董**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1、樊**书写的“韩**、樊**等共12人总借款拾万零贰佰元”是再次借款还是对以前借款所作的总结以及落款日期是2012年2月11日还是2012年2月21日;2、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是20000元还是200元;3、落款日期显示为4月4日的借款58000元和5月5日的借款20800元是不是支付的本次工程的劳务款。关于第一个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记账本可以看出,原告樊**及其工友的每次借款均是由被告董**书写数额后由借款人在后面签字,从这次原告在被告的记账本上书写“韩**、樊**等共12人总借款拾万零贰佰元”的表述来看,该表述更符合对以前借款所作的总结而不是再次借款,对被告董**称该款为再次借款的表述不予采信;关于落款日期,被告提供的原件上的日期有明显改动,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除了日期上的变化外,其他内容与被告的原件相一致,且该记账本一直由被告董**保管,故确认这次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关于第二个问题,从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董**的对账可以确定,2012年2月11日前原告及其工友共从被告董**处借款100200元,如果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是20000元,该数额与双方对账的100200元相差19700元,而如果是200元的话,仅相差100元,双方在对账上出现如此悬殊的结果不符合常理,结合2011年2月11日樊**书写的“韩**、樊**等共12人总借款拾万零贰佰元”的表述,确认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为200元。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称这两次的借款78800元是另一个工程的劳务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董**对此又不予认可,故确认这两笔借款78800元为原告提供本次劳务的劳务款,如原告认为被告董**尚欠其其他工程的劳务款,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及其工友的劳务款为296712元,原告及其工友共计从被告董**处借款239300元,扣除借款后,应再支付57412元。因被告董**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即2012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董**、河南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劳务款人民币574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樊**负担1889元,由被告董**、河南开**限公司负担1235元。

上诉人诉称

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78800元属于2011年工程工资款认定错误,应当纠正,该笔款是2012年上诉人再次去山西时干活时开的80%的工资,董**撕掉了借条原件日期,用途和其他借款人的手续,存在严重瑕疵,原审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改判支付上诉人工资款136212元。

河南**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董**与樊**之间的个人行为,责任应由董**承担,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

董**请求驳回樊**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认可2012年4月4日的借款58000元和5月5日的借款20800元系其所借,但称系另一工程的借款,不应在本案劳务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在其它工程有款项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河南**公司在与稷山**有限公司签订焦炉土建施工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董**施工,根据建筑领域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河南开祥建筑公对司董**所欠工资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其共同承担给付上诉人劳务款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劳务款人民币574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河南开**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上诉人樊**负担1770元,河南开**限公司、董**负担1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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