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辩护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在安**发区七仙女转盘西南角商都银行门口向被害人王*索要欠款时,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曹**手持汽车方向盘锁将王*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身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认为,曹**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等人为向王*索要欠款,和王*一起从安阳市文峰区魏家庄到开发区七仙女转盘西南角商都银行附近,因王*不能及时还款,并与曹**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持汽车方向盘锁殴打王*的头部,致使王*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眶上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眼挫伤、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曹**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并与王*达成和解,赔偿王*10万元,取得了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证人邢某某、田某某关于其二人伙同曹**到王*家找他要钱,后开车和王*一起到七仙女转盘西南角,曹**和王*发生争吵并用方向盘锁打王*头部的证言,被害人王*关于童*等人找其要钱,其和他们一起到开发区找曹某甲,后在七仙女转盘西南角,曹**拿东西砸其头部,其受伤住院的陈述,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另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民事赔偿情况,被告人曹**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罪犯服刑档案、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且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念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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