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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安阳万**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安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敦新余、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祝**、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0000349号安阳万达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安阳万达广场14-2-1702号商品房,双方在7日内(2013年8月3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协议同时对房屋的面积、房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支付了20000元定金,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14-2-17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后原告得知,被告一房多卖,又与他人签订了认购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自相矛盾。原告不能既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同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应明确其诉讼请求,选择其中一项。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并未在合同期限内按约交付购房款,系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未按约交付购房款,致使被告无法与其签订正式合同,现被告已将该房另售他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安阳**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安阳万达广场14-2-170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为779933元,且原告应于签订本认购协议的同时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并于签订本认购协议后7日内即于2013年8月3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并向被告交纳约定的全部款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全部款项,并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拒绝收取原告购房款,也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将原告所认购的14-2-1702号商品房又卖于他人,并与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提交的2013年7月27日安阳万达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2013年7月27日定金收据、录音光盘、被**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4日安阳万达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2013年8月14日定金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安阳万达广场逾期付款审批表、购房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的安阳万达广场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纳20000元定金后,按约向被告交纳该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款项,但被告却拒绝收取,亦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双倍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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