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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梁**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5月30日10时34分许,原告李**通过中**行营业网点向被告梁**的账户转款10万元,转账凭条显示:“账户名称为梁**、账号为xxx、身份证号为xxxx。”同日11时20分许,刘*从账号为xxx的梁**的账户上将上述10万元取走。刘*出具证明称,2009年5月30日快中午时,张**打电话让其带上身份证去平原路东方今典旁边的中**行找她,帮她从梁**的中**行存款折中取出10万元现金,并将该10万元交给了张**。

另查明,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的户名为被告梁**,其身份证号为xxxx,与原告转款的账户名称、账号和身份证号一致。张**与被告梁**次子系同居关系,张**与原告夫妇曾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在2009年4月23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张**给原告李**夫妇出具四张借据,总金额为102万元,该款项中包含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称其在中**行营业网点办理汇款时,错将10万元现金汇入卡号为xxx的梁**账户,但从原告当时的汇款凭条可以看出,原告李**在汇款时清晰的填写了汇款凭条,汇款凭条上显示的账户名称为梁**、账号为xxx、身份证号为

xxxx,上述信息均与被告梁**的银行账户及身份号码信息相符,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汇款时,对于汇款对象的账户、账号、身份证信息都是明确的和特定的,不存在错误汇款的事实,原告称是错误汇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10万元及银行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错将10万元现金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内,有上诉人提供的中**行存款回单予以注明,被上诉人不能注明其收取上诉人的10万元有合法根据,该10万元也没有包括在张**诈骗上诉人钱财数额中,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款项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内汇款不是错汇,其实际是汇给张**的。上诉人在中**行办理汇款时,准确完整的填写了被上诉人的姓名、银行账号号码、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其主张错汇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河南省**民法院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408.51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2009年4月份至200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虚构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李**夫妻共计79万元。安阳**民法院以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上诉称在中**行办理汇款时,错将10万元现金汇入了被上诉人的账户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但从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条可确认,上诉人准确完整的填写了被上诉人的姓名、账号、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没有提供与其主张错汇姓名、账号、身份证号码相似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该10万元系刘*从梁**存折上取出,并将该款交给了张**,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的情形,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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