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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66.89吨碳化硅,合款103679元,被告同日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占波货66.89T,货款103679元。之后因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商量,给其介绍买家买被告的碳化硅,货款充抵一部分欠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带买家到被告处拉货,被告电话告知在现场的其子牛峰,让原告拉走两车碳化硅共计33.49吨。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对每吨的单价及品种各执一词。原告称与被告说好的价格是每吨1350元,扣除此次货款45200元,被告还欠原告58479元未还。被告称双方谈好的价格是2500元,还欠原告19954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收到条一份、过磅单两份;被告提供加工协议一份、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四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03679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只是对被告充抵货款出售的碳化硅是什么品种、什么价位有分歧。被告无法证明其出售的碳化硅就是其提供的加工协议上单价为2500元的碳化硅,其提供的出庭证人也不能证明其出卖的碳化硅的单价。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米金虎、牛文堂,经调查笔录询问,证人在原告带人拉走货物时,均不在现场,无法直接证明货物为加工后的成品及单价。因该货物在被告的控制下,其应在买主拉走货物时出具单证证明价格及货物品种,或者让原告出具该批货物充抵多少欠款的证明,因被告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导致无法查明此次出售货物的品种和价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经调查买货者,其陈述是按每吨1350元购买,故采纳原告提出的以每吨1350元计算充抵欠款的请求,被告出售了33.49吨,合款应为45211元,被告还应还款58468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的期间应支付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584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保全费605元,由被告牛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牛文*不服上诉称,2013年1月15日,陈**出售给上诉人的是半成品碳化硅(即废品原材料,每吨1550元);而2013年3月27日陈**从上诉人处拉走的是加工好的成品碳化硅(塑料袋包装,外套吨袋,每吨2500元),有上诉人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约定每吨2500元),且该加工协议已实际履行,能证明上诉人出售的碳化硅,就是其提供加工协议上单价为2500元的碳化硅,而原审仅以调查买货者陈述是按每吨1350元购买,采纳陈**提出的以每吨1350元计算充抵欠款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陈**货款19954元,以维权益。

陈**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文*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上诉人陈**从上诉人处拉走的33.49吨碳化硅是加工好的成品碳化硅,每吨2500元,提供其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及二审证人朱**和张**的当庭证言,因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拉走的货物为加工后的成品碳化硅,即每吨2500元的价格,故原审法院以该批货物系在上诉人的控制下,上诉人应在买主拉货时让买主出具货物品种及价格,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经调查买货者,其陈述是按每吨1350元的价格购买,据此原审判决以每吨1350元价格充抵欠款,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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