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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按合同赔偿其50000元。延**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杨**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李**、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杨**与李**签订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杨**为甲方,李**为乙方。约定甲方1、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社员选择适宜地块、适宜品种、适宜的生产资料,发展适度规模种植青贮玉米;2、向乙方提供全程技术服务、生产服务,提高种田效益;3、签订保底收购价格,向乙方及时结算收购款。乙方具备甲方需求的地块、劳力,按甲方的技术要求进行田间管理,力求种田效益最大化。附则规定:1、2014年保底收购价格为每吨320元;2、若甲方不收购,赔偿乙方每亩1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亩数为50亩,预交了押金500元,杨**协助种植15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合同规定自觉履行。本案李**按合同进行了种植,杨**前期也按合同进行了服务,在回收季节杨**未能及时回收,对给李**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因杨**提供服务的是15亩,李**要求杨**赔偿50000元,显属不当,应赔偿1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杨**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现金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负担735元,杨**负担3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杨**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是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介绍人,是代理合作社和李**签的合同;2、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田间管理”,甲方的基本技术要求是:按照甲方的规定选用甲方供应的品种,选用甲方供应的专用肥料,以保证青贮玉米的品质,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述要求进行种植,导致无法收购被上诉人青贮玉米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合同是与杨**签订的,应当找杨**,我们不知道有合作社,签合同时上诉人没有提到合作社的事情。

杨**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2014年鹏辉青贮玉米种植户名单及情况表;2、青贮玉米回收合同;3、种植户证言;4、合作社的收购凭证;5、庭审笔录P2倒数15行,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鹏辉合作社是收购合同当事人。李**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化肥种子是杨**的,最后没有收购责任在杨**。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杨**与鹏辉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该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中,“丰庆乡高寨村李**50亩”字样系杨**书写,乙方签字人为郭彩玲,系李**妻子姐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上诉称其是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不是本案合格主体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杨**与李**(系郭**代签)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与李**分别作为甲、已方签字确认,该合同已经生效。杨**上诉称其是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但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作为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与李**签订了该合同,杨**是本案合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杨**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本案违约责任问题,首先、本案《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乙方(李**)必须使用甲方(杨**)提供的种子、化肥;其次、杨**在庭审中自认导致该批次青贮玉米未能收购的原因是气候原因,杨**应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青贮玉米回收的责任,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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