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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平平等与苏**、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刘**、和平平、和*、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和平平、和*于2014年7月22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石**连带赔偿因和士安死亡引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305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苏**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和士安系石**的姐夫。和士安跟随苏**建筑队打工。2014年6月30日,在为石**建造的房屋从事粉刷活动中,和士安不慎摔伤,被送至延**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760.31元,当天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0927.01元。刘**、和平平、和*作为和士安的近亲属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由苏**、石**赔偿因和士安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医疗费72687.32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12天,2人,每天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计算5年,和*7年,和平平20年,和平平、和*的母亲已去世,三人之和共计按20年计算)112554.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457000元,扣除苏**支付的26500元,请求判令苏**、石**赔偿430500元。庭审中,苏**称已经支付35000元,刘**、和平平、和*认可支付26500元,苏**就所述已经支付35000元未举证。

另查明,石**提供了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协议苏**承接石**3百平米粉刷墙的、地板工程,工程结束后,石**付完工程款。贰万壹仟元整。包含工伤款。今收2014”,其中划横线部分为苏**所写,其余部分为石**的妻子张**所写,张**称在和士安出事前所写协议,苏**称和士安出事后为了向石**要工价所写,仅写了收到的工价,石**妻子所写的内容为添加上的,不属于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石**提供的协议,反映了石**将自己房屋的粉刷、粘地砖部分交苏**承包,二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二人的承揽合同中,石**为定作人,苏**为承揽人。苏**称与石**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从该协议的书写顺序上看,其所述不具有逻辑性,故对其所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士*在苏**承揽的粉刷工地施工中提供劳务,与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苏**为雇主,和士*为雇员。和士*在从事粉刷过程中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石**作为施工房屋的房主,其作为受益人,对和士*施工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和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因和士*死亡引起的损失由苏**负60%的赔偿责任,石**负10%的补偿责任,和士*自负30%的责任。本案因和士*死亡引起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和士*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刘**、和平平、和*主张的18979元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72687.32元;4、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按刘**、和平平、和*主张的住院期间12天,2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2天×2人=1909.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和平平、和*主张12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12天=180元;6、营养费,同第五项标准计算为180元;7、交通费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何**为智力一级××,故刘**、和平平、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0年为:5627.73元/年×20年=112554.6元;刘**、和平平、和*主张按何**一级××标准计算20年符合规定;上述共计376497.16元均为合理费用,由苏**赔偿225898.3元(376497.16元×60%),由石**补偿37649.71元(376497.16元×10%)。对刘**、和平平、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和士*在提供劳务中死亡,给作为近亲属的刘**、和平平、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结合案情,酌定15000元,由苏**支付13000元,石**支付2000元。苏**称已支付刘**、和平平、和*35000元,刘**、和平平、和*认可支付了26500元,因苏**未提供支付35000元的证据,按刘**、和平平、和*认可的26500元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一、苏**赔偿刘**、和*、何**因和士*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8898.3元,扣除已支付的26500元,下余212398.3元予以履行;二、石**补偿刘**、和*、何**因和士*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649.71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苏**、石**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刘**、和*、何**负担2681元,苏**负担4486元,石**负担791元。

上诉人诉称

苏**上诉称:1、和士安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苏**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2、苏**支付了受害人医疗费35000元,应当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刘**、和*、何**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辩称:石**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和*、何平平自认苏*成垫付了3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也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和**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雇主苏*成未尽到其应负有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和**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苏*成关于和**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刘**、和*、何**自认苏*成垫付了33000元,但认为其中包括6500元工资款。因双方工资尚未进行核对清算,且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与双方之间的劳动报酬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刘**、和*、何**的单方陈述直接扣减6500元工资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和*、何**可就双方的劳动报酬另行主张。故扣除苏*成已经垫付的33000元,苏*成还应当赔付刘**、和*、何**20589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91号第二项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91号第一项为:苏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刘**、和*、何**各项损失共计205898.3元;

三、驳回刘**、和*、何**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刘**、和*、何**负担2809元,苏**负担4120元,石**负担10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刘**、和*、何**负担137元,苏**负担4100元,石**负担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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