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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林**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林**于2014年9月1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按合同赔偿其4100元。延**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杨**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李**、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杨**与林**签订4.1亩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杨**为甲方,林**为乙方。约定甲方1、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社员选择适宜地块、适宜品种、适宜的生产资料,发展适度规模种植青贮玉米;2、向乙方提供全程技术服务、生产服务,提高种田效益;3、签订保底收购价格,向乙方及时结算收购款。乙方具备甲方需求的地块、劳力,按甲方的技术要求进行田间管理,力求种田效益最大化。附则规定:1、2014年保底收购价格为每吨320元;2、若甲方不收购,赔偿乙方每亩1000元。合同签订后,林**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杨**未收购该玉米。林**使用杨**肥料、种子及劳务等,林**欠杨**82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合同规定自觉履行。本案林**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杨**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杨**应按合同赔偿林**损失共计4100元,林**欠杨**的820元应从中扣除。该4100元扣除820元后,杨**还应向林**支付赔偿3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林**支付赔偿32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负担10元,杨**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杨**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是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介绍人,是代理合作社和林**签的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合同是与杨**签订的,应当找杨**,我们不知道有合作社,签合同时上诉人没有提到合作社的事情。

杨**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2014年鹏辉青贮玉米种植户名单及情况表;2、青贮玉米回收合同;3、种植户证言;4、合作社的收购凭证;5、庭审笔录P2倒数15行,上述证据共同证明鹏辉合作社是收购合同当事人。林**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化肥种子是杨**的,最后没有收购责任在杨**。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杨**与鹏辉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该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林**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杨**与林**分别作为甲、已方签字确认,该合同已经生效。杨**上诉称其是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但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且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作为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理人与鹏辉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该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杨**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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