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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与邢**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6786.04元。经过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邢*建在延津县城关南街修建独院两层楼房,由李**负责承建。其中一层原有李**承建,已建成。2014年6月20日,李**与邢*建签订协议,由李**继续承建二层,该协议内容为:“今该房二层120平米,保险费贰仟元整,出现意外保险问题,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出现任何意外保险问题与甲方无关甲方:邢*建乙方:李**2014年6月20日。”6月20日李**带领施工人员在涉案建房工地施工。该日晚上施工时,马*才从事拾砖过程中不慎摔伤,当日被送至延**民医院治疗,花费1415.42元,于次日转至河南**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027.86元,门诊花费721元。审理期间,依马*才申请,各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马*才的伤情予以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马*才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就损失马*才主张由李**、邢*建赔偿医疗费10164.2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147.50元(自2014年6月20日算至12月5日,每天61.5元);护理费1197.9元(15天,每天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30元,计算15天);营养费225元(每天15元,计算15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786.04元。李**已为马*才垫付1180元。李**称马*才到涉案工地施工,李**拒绝马*才提供劳务,未提供有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带领施工人员为邢**宅院建造房屋,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反映了李**与邢**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二人的承揽合同中,邢**为定作人,李**为承揽人。马*才在李**承揽的建房工地提供劳务,与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为接受劳务一方,马*才为提供劳务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马*才在施工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李**应承担赔偿责任。邢**作为施工房屋的房主,其作为受益人,向施工方支付2000元的保险款项,数额较大,故本案邢**作为受益人不再承担建房中所涉及的此事故的补偿责任。马*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李**按主要责任60%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马*才自负40%的责任。马*才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0164.28元(1415.42元+8027.86元+721元);二、鉴定费700元;三、误工费,因马*才系农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告马*才主张的165天,计算为:165天×23.22元/天(8475.34元/年÷365天)=3831.3元;四、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按原告马*才主张的15天计算为:15天×1人×79.56元/天(29041元/年÷365天)=1193.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15天为:15天×15元/天=225元;六、营养费,按第五项标准为225元;七、残疾赔偿金,因马*才系农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九级伤残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上述费用共计为50240.34元均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李**承担30144.2元(50240.34元×60%)。关于马*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马*才九级伤残,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按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为35144.2元。扣除李**已支付的1180元,应支付33964.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赔偿马*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144.2元,扣除已支付的1180元,下余33964.2元予以支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马*才要求由被告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马*才负担791元,李**负担679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建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做详细陈述;拒绝被上诉人到工地干活,并劝其回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马**在工地干活受伤是事实。上诉人从未拒绝马**为其提供劳务,原审提供的证人均是伪证,马**跟随上诉人干活很长时间,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答辩称:邢**作为房主把房子交给上诉人承建,并向其支付2000元的保险费用,作为受益人不承担建房中所涉及的人员受伤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上诉称其明确拒绝马**为其提供劳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拒绝马**提供劳务的事实,且在马**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李**未予以制止。马**在李**承揽的建房工地提供劳务,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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