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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8日,李**为帮被告人张**还赌债,张**、乔*同李**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抵押贷款300000元。2015年5月19日,李**将张**、乔*起诉至法院,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乔*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5日李**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后经法院调解乔*自愿将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的房产抵偿给申请人李**。

被告人张**在明知房产已被抵押的情况下,先后将房屋抵押给多人:

1、2014年4月3日以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刘**(另案处理,下同)做担保人,先后从被害王*乙处借款200000元,并一直未还。

2、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熊*(刘*丙丈夫)做担保人,从被害人刘*甲处借款100000元,并一直未还。

3、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证明人刘**、李*甲,从被害人董**借款100000元,并一直未还。

4、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为刘**作担保,从被害人段某处借款30000元,并一直未还。

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刘*丙以营业执照做抵押,刘*丙做担保人,从被害人申*处借款60000元,后张**还款被害人申*15000元。

6、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从被害人李*乙处借款30000元,张*做担保人,后张*将借款还完。

7、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从被害人孟**借款50000元,张*做担保人,后张*将借款还完。

被告人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实施诈骗行为如下:

1、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张**以其兄弟做生意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乙20000元,并一直未还。

2、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以其兄弟做生意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乙40000元,并一直未还。

3、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以其老公出车祸为由,从杨*甲处借款20000元,张*做担保人,后张*将借款还完。

4、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以其丈夫买钢材用钱为由,从被害人孟**借款30000元,刘**做担保人,并一直未还。

综上,被告人张**11次共骗取他人财物66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李**等证言;被害人刘**、董*等陈述;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辩称,第一起用王*乙的钱,第一次借了5万元,他直接扣了2分的利息,具体扣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最多扣3000元。第二次通过农行转账10万元,也是直接把利息扣下来了,2014年4月份转账的。第三次也是农行转账5万元,利息直接扣了,比这个晚了几个月。我共还了了他10万元,当中付利息也不再算。借王*乙钱时刘**用了3万元。第四起钱他没有给我,给了刘**,我也没有用。第五起刘**用了2万元。第三起刘**也用了2万元,第二起刘**用了3万元。第七起张*做担保我们一人用了2万5千元,李*乙张*用了1万3千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张**从王*乙借款金额共计22万,王*乙已经自认张**已还款13万应该扣减;案发前张*使用的三万八千元已经归还,应予扣减;案发前张**支付给受害人王*乙二万多元利息及其他受害人的利息应该从总额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8日,李**为帮被告人张**还赌债,张**、乔*同李**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抵押贷款300000元。2015年5月19日,李**将张**、乔*起诉至法院,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乔*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5日李**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后经法院调解乔*自愿将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的房产抵偿给申请人李**。

被告人张**在无力偿还借款,且房产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先后将房屋抵押给多人,骗取借款供其挥霍:

1、2014年4月3日以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刘**(另案处理,下同)做担保人,先后从被害王*乙处借款200000元,王*乙将利息扣除后,实付给张**18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乙陈述证明,被告人张**以房屋作抵押分三次借他款20万元,他将利息16000元扣除后,共付给张**现金184000元。

2)售房协议证明,王**将健康路北段路东(平安小区)住房一处以265000元转让给张**。

3)借条二份证明张**在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6日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刘**、熊*作担保,并约定如偿还不了以房作抵押。

4)被告人张**供述证明,她分三次借王*乙200000元。

2、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熊*(刘*丙丈夫)做担保人,从被害人刘*甲处借款100000元,刘*甲扣除3000元的利息后,给付张**97000元,后张**又还款15000元,下余款张**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以平安小区的房子作抵押,从她那借款100000元,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给付张**97000元,后张**又给付15000元的利息。

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张**以平安小区的房产一处作抵押借刘*甲款100000元,熊*作担保人。

3)证人熊*证言证明他妻子刘**让他和张**找铜蛋(刘**的丈夫)借钱,到铜蛋家后,铜蛋给张**100000元钱,他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了字。

4)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6日她用房屋作抵押借刘*甲款100000元,熊*作为担保人,该款刘*丙用了30000元。

3、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证明人刘**、李*甲,从被害人董**借款100000元,董*扣除6000元利息,下余款张**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甲证言证明:今年春节前,他在三里庄桥头的按摩店做按摩时,有两个女的找董*借钱,其中一个女的说,跑大车需要周转资金,借董*100000元,并且还拿了一份平安小区一座独院的购房协议作抵押,董*就借给她100000元。

2)被害人董*陈述,2015年2月6日上午,崔**给他打电话说,刘**的一个朋友张**因跑大货车需要100000元,让他帮帮忙,他对崔**说,让张**和刘**来找他,刘**和张**在文化路三里庄桥头按摩店找到他,张**用平安小区一套独院作抵押借他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4月6日前还清,董*扣掉6000元利息后将94000元付给张**。

3)借条、房屋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2月6日,张**借董*10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

4)张**的供述证明:她通过刘**的介绍,从董*那里借了100000元,并签有借条和房屋转让协议。

4、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为刘**作担保,从被害人段某处借款30000元,并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的陈述、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刘*丙以营业执照做抵押,刘*丙做担保人,从被害人申*处借款60000元,后张**还给被害人申*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的陈述、借条、抵押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从被害人李*乙处借款30000元,张*做担保人,李*乙扣除过利息后,付给张**28700元,该款张**使用16300元,张*使用12400元,后张*将借款还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为张**担保借了李*乙30000元,李*乙扣了1300元利息后付给张**28700元,该款张**使用16300元,他使用12400元,后他将该借款全部还清。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5年3、4月份,张**让张*作担保借他30000元,借款到期后,他找不到张**,张*将该款全部还清,他将借条还给张*,

3)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左右,他让张*作担保借了李*乙30000元,并用平安小区的房屋作抵押,又给李*乙签有借条,该款他用了17000元,张*用13000元。

4)房屋转让协议、借条证明,张**以房屋作抵押借李*乙现金30000元,签有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并签有借条。

7、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明知其在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一座二层楼房独院已被抵押的情况下,仍以该房产做抵押,从被害人孟**借款50000元,张*做担保人,孟*扣除过利息10000之后,付给张**40000元,张**和张*各使用20000元,后张*将借款还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房屋转让协议、借条证明,张**以房屋作抵押借孟*现金50000元,张**与孟*签有借款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

2)被害人孟*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张**用平安小区的独院作抵押,张*作为担保人借他款50000元,后来他找不到张**,就找到张*,张*将全部借款还清。该借款扣没扣利息想不起来了,张*知道。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她让张*作担保,以平安小区的房屋作抵押借孟*50000元,她用了25000元。

4)证人张*证言:他为张**担保借孟*50000元,孟*扣除10000元利息后,他和张**两人各用20000元,因孟*联系不上张**,他将该款替张**还清。

被告人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实施诈骗行为如下:

1、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张**以其兄弟做生意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乙20000元,并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张**以其兄弟做生意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乙40000元,当天张**付给刘*乙现金1200元,并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证明,2015年2月18日,张**借刘**、任某现金40000元,张**向刘**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俊杰用。

2)被害人刘*乙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中午,张**找到她,说她兄弟因修路要给农民工发工资需要钱,想借她钱,她家里有30000元,又从任*那里借了10000元,共40000元给了张**,张**当场给了她1200元的利息,并说用两个月就还款,后来他知道该款不是她兄弟用,她才知道被骗了。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从刘*乙那里借了40000元,当时说是她兄弟俊*做生意用钱,其实她是骗刘*乙才这样说的。

3、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以其老公出车祸为由,从杨*甲处借款20000元,张*做担保人,后张*将借款还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以其丈夫买钢材用钱为由,从被害人孟**借款30000元,刘**做担保人,并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抵押贷款合同、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年3月8日,张**、乔*借李*丙款300000元,月息千分之六,还款期限4年,因张**、乔*到期未还款,2015年5月19日,李*丙将张**、乔*起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经法院调解,由乔*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3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5日李*丙申请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后经法院调解,乔*自愿将延津县城关镇平安小区的房产抵偿给申请人李*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在给付本金时,已将所借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所以在计算被告人诈骗数额时,应将扣除的利息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为达到骗取他人借款的目的,以借到款后可以让张*使用一部分,骗得张*作为她借款的担保人,后在借款人找不到张**的情况,张*将全部借款还清,对于张*使用的部分,不应计算在张**的诈骗数额中。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6年3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王*乙204000元;退赔刘*甲82000元;退赔董*94000元;退赔段*30000元;退赔申*45000元;退赔刘*乙38800元;退赔孟*30000元,退赔张*5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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