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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袁**、杜**、罗**、刘*洋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甲、宋**、赵**、李*乙、靳**、刘*,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魏**,袁**及其辩护人徐**、户改英,杜**及其辩护人祝**、鲍**,罗**及其辩护人杜**,刘*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罗**、袁**等人隐瞒黄**已结婚生子的事实,编造黄**为“黄**”的虚假身份,以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西张村李*甲家彩礼6万元等共计现金90280元。

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罗**、袁**等人隐瞒袁**已结婚生子事实,编造袁**为“黄小雪”的虚假身份,以结婚为名骗取宋*甲家彩礼款等共计现金89920元。

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杜**、黄**、袁**等人编造杜**为“李**”的虚假身份,冒充“李**”亲属,以结婚为名骗取赵*甲家彩礼款等共计现金115800元。

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袁**、杜**等人和一女子以该女子为“王**”的虚假身份,以结婚为名骗取李*乙家彩礼款6万元等共计现金116700元。

5.2013年4月份,被告人罗**、黄**、袁**、张某某等人编造张某某为“杜**”的虚假身份,冒充“杜**”亲属,以结婚为名骗取靳*甲家彩礼款等共计现金71200元。

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杜**等人编造杜**为“绍*元”的虚假身份,以结婚为名骗取刘*8万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袁**、杜**、罗**、刘**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写记录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袁**、杜**、罗**、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黄**与李*甲假结婚是因家庭经济困难,目的是为了收彩礼款给其哥看病,应与专门从事诈骗行为的人区别开来;2.黄**收到李*甲彩礼款为6万元,在这6万元中,她为结婚购置的陪嫁有1万余元,又退回李*甲4万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小;3.黄**在与李*甲结婚时虽未如实向其陈述自己的真实情况,主观上有欺骗故意,但其购置陪送嫁妆、退回彩礼款的行为,则说明她骗取被害人财产的故意不大;4.黄**没有介绍袁**诈骗宋*甲;5.黄**在介绍杜**嫁给赵**一事中的作用较小;6.指控黄**介绍张某某诈骗靳*甲一事的证据不足;7.被害人对自己钱财被骗一事,也存在过错;8.黄**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事实,多次供述基本一致,认罪态度较好;9.黄**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黄**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指控袁**的犯罪数额包括黄**诈骗李*甲、杜**诈骗赵**、王**诈骗李*乙、张某某诈骗靳*甲持有异议,这三起犯罪事实中袁**仅仅是参与了送亲,每次各得款100元,袁**虽参与了共同犯罪,但从袁**参与的时间和所得数额上看,所起作用较小,所得利益微薄,应当区别于一般的共同犯罪;2.袁**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另其在案发后抓捕前已积极退赔被害人宋**4万元;3.袁**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袁**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杜**只参与了诈骗赵**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应为8万元,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应认定为从犯;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诈骗事实中,黄**起了主要作用,杜**只是一个中间人,没有深入参与犯罪事实,也未参与分赃;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中,认定杜**诈骗刘*8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杜**与刘*是真心结婚过日子,其并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4.杜**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罗**系文盲,本意是为了女儿黄**能找到一个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家,才同意黄**从安阳改嫁到林州,在共同犯罪中,罗**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罗**的主观恶性较小,罗**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刘**不是主犯,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不大,也未参与分赃,其社会危害性不大;2.刘**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3.刘**家属已经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综上,请求对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罗**、袁**等人隐瞒黄**已结婚生子的事实,编造黄**为“黄**”的虚假身份,以与李*甲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临淇镇西张村李*甲家现金共计90280元(含彩礼款6万元)。黄**、罗**、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媒人宋**,黄**退赔被害人李*甲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罗**、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宋**、翟*甲、翟*乙、黄**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李**辩认黄**、翟*乙辩认罗**笔录,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款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袁**、黄**、罗**、等人隐瞒袁**已结婚生子的事实,编造袁**为“黄小雪”的虚假身份,以与宋*甲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临淇镇西张村宋*甲家现金共计89920元(含彩礼款6万元)。袁**、黄**、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媒人宋*乙,袁**退赔被害人宋*甲损失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黄**、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宋**、黄*甲、宋**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及结婚开支记帐页,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收款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杜**、黄**、袁**、刘**等人编造杜**为“李**”的虚假身份,冒充“李**”亲属,以与赵**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临淇镇西张村赵**家现金共计115800元(含彩礼款8万元)。杜**、黄**、袁**、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主动退赔被害人赵**全部损失115800元并取得了赵**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黄**、袁**、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赵**辩认杜**、刘**笔录,退赔凭证及收据,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黄**、袁**、杜**等人和一女子以该女子为“王**”的虚假身份,以与李*乙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五龙镇阳和村李*乙家现金共计116700元(含彩礼款8.6万元)。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袁**、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索**、董**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年4月份,被告人黄**、袁**、罗**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编造张某某为“杜**”的虚假身份,黄**、袁**、罗**冒充“杜**”亲属,以与靳*甲结婚为名骗取林州市五龙镇中石阵村靳*甲家现金共计71200元(含彩礼款6万元)。黄**、袁**、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袁**、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的证言,被害人靳**的陈述,靳**控告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杜**等人编造杜**为“绍*元”的虚假身份,以与刘*结婚为名骗取安阳县磊口乡中店村刘*家现金8万元。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黄**、袁**参与诈骗5次,数额483900元;被告人杜**参与诈骗3次,数额312500元;被告人罗**参与诈骗3次,数额251400元;被告人刘**参与诈骗1次,数额11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袁**、杜**、罗**、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黄**、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第1、2、3、5起罪行,可从轻处罚;杜**、罗**、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刘**退赔被害人赵**全部损失115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袁**分别部分退赔被害人李*甲、宋*甲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关于各辩护人所提五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袁**、杜**的辩护人所提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仅限于其本人直接参与该起犯罪中所得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的辩护人所提黄**在介绍杜**嫁给赵**家一事中的作用较小,指控黄**介绍张某某诈骗靳*甲一事的证据不足,各被害人对自己钱财被骗一事存在过错,系初犯、偶犯的意见;袁**的辩护人所提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杜**辩护人所提杜**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第4起诈骗事实中黄**起了主要作用,杜**没有深入参与犯罪事实,也未参与分赃,第6起中认定杜**诈骗刘*8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并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罗**的辩护人所提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刘**的辩护人所提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不深,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了实行行为,均应认定为主犯,各被告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无异议,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能认定上述各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能用于证实被害人具有过错,黄**、袁**、杜**、罗**多次诈骗被害人财物,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袁**、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甲人民币50280元(不含黄**已退赔的4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宋*甲人民币49920元(不含袁**已退赔的40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靳*甲人民币71200元,黄**、袁**、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乙人民币116700元,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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