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李**、李*、钟*、程**、郭**、罗*、袁*、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胡**、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祝**、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史**、琚*、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杨**、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景高举、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尼永贵、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黑连河、被告人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为非法集资,于2011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驻马店**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后与被告人张**预谋后,于2012年3月2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为张**、张**,并让张**在该公司负责非法集资。张**、张**隐瞒其无实力支付高额利息和返点的事实,招聘被告人王**、李**、李*、钟*、程**、郭**、吴**(另案处理)为该公司部门经理,其中程**负责在泌阳县开展业务,招聘被告人罗*、袁*、娄*为该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在没有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人以驻马店**限公司为依托,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月息二分至三分不等)和高额返点(百分之九至十不等)为诱饵,大肆进行宣传,吸引社会公众在其公司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上述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8997人次1,105,328,300元,尚有1210名集资人员申报的264,884,053.6元未归还。张**、张**仅将其中95,648,953.34元用于生产经营。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何**、朱**、韩**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担保函等书证,被告人张**、张**等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李**、李*、钟*、程**、郭**、罗*、袁*、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1、只负责财务管理,并且是在张**的指使下工作,作用小于张**。2、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没有隐瞒事实,钱用于投资、支付利息和返点,不是集资诈骗。3、2013年5月23日,公司资金链断了以后,就没有再收到集资款。

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集资款项一部分用于投资,一部分用于支付本金、利息和返点,没有大肆挥霍。张**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公司是张**成立的,张**到驻**德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张**安排的,大部分集资款项掌控在张**手中,公司人事任命、返点提成待遇是张**与业务经理直接协商,张**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张**辩称:1、没有欺骗客户,也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驻**德公司成立后,只在驻**德公司几个月,后期是张**负责,具体融资多少不清楚。

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张**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张**掌握的资金全部用于对外投资,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肆意挥霍等八种可以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张**没有伪造虚假的证明文件、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2、起诉书指控的集资总额、还款额、未归还数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驻**德公司在2013年5月底已经关门停业,2013年6月份之后的集资数额不应计入集资数额。

被告人王**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其吸收的存款数额没有39,000,000多元。

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王**有自首情节。3、王**吸收的存款少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统计的39,978,000元。理由:(只能将王**本人吸收的存款计算为王**的犯罪数额。(2013年5月下旬,驻**德公司资金链已经完全断裂,客户已不再向公司存款,所以2013年5月25日以后计算在王**名下的47笔共计3,140,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李**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2013年3月份,离开驻**德公司,此后的公司业务与其无关。3、检举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张**用集资款购买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事实,构成立功。

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李**有立功表现:(李**向公安机关提供张**用集资款购买10辆混凝土搅拌车的情况。(李**向公安机关举报天**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3、李**系从犯。4、2013年3月份,李**不在泰德公司工作后的20,000,000元集资数额,不应计算为李**的犯罪数额。综上,建议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没有提3个点的提成,也没想到会造出这么大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单位犯罪。2、不应把挂在李*名下的十几个业务员所吸收的存款都算在李*名下,李*直接吸收存款的客户只有5人,吸收资金不到2,000,000元。3、李*自己的2,280,000元也没有收回,本身也是受害人。4、李*加入泰**司时间短,直接吸收存款数额小,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建议对李*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所吸收的存款都是亲戚、朋友的款。

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钟*只是一名投资者,不是客户经理,手下没有业务员,没有拿任何高额返点。3、钟*系从犯。4、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建议对钟*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辩称:1、不是泰**司的部门经理,也没有在泌阳县开展吸收存款业务。2、在泰**司只投了8,000,000元,除了700,000多元是同学的,其余都是自己和亲戚的钱。借同学的钱出的有借条,属于民事责任,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程**之妻),有立功行为。4、本人也是受害者。请求从轻处罚。

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3、程**不是部门经理,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是以程**的名义进行,程**对此不应负责。

被告人郭**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2、其直接吸收的存款只有7,000,000多元。请求从轻处罚。

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郭**个人吸收存款数额应为6,698,060元。3、郭**在泰**司时间较短,且从未从公司领过返点,所有返点均直接返还给其手下的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单位犯罪。5、郭**有自首情节。6、如被告人张**、张**构成集资诈骗罪,则郭**也是受骗者。综上,建议对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其本人只吸收存款800,000元。

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属单位犯罪。2、罗*只是一般工作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只是泰**司的普通员工,也没有介绍他人往泰**司存款,请求从轻处罚。

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3、袁*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袁*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为非法集资,于2012年1月份注册成立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德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在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面向社会非法集资。为骗取公众信任,2012年3月份,张**与被告人张**预谋后,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出资,将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0,000元,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股东为张**(占70%股份)、张**(占30%股份),由张**在该公司负责非法集资。

被告人张**、张**明知无能力支付高额利息及返点,仍隐瞒该事实,招聘被告人王**、李**、程**、李*、钟*、郭**、吴**(另案处理)为驻**德公司部门经理,以驻**德公司为借款方,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担保方,以支付高额利息(月息一分五至三分不等)和向中间人支付高额返点(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不等)为诱饵,通过传单、业务员、项目考察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997人次1,105,328,300元。被告人罗*、袁*、娄*作为驻**德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负责收取资金、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等工作。

被告人张**、张**将大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返还到期本金、支付利息和返点,仅将其中95,648,953.34元用于生产经营,其中支付安阳市龙安区郭里西村土地租金2,000,000元,投入河南科**有限公司17,000,000元,购买西平**酒店43,000,000元,投入淇县动**有限公司的盛世佳园小区项目33,648,953.34元。此外,张**用集资款购买1辆奥迪牌轿车,张**用集资款购买10辆混凝土搅拌车,借给他人6,500,000元。至案发前,尚有1210名集资人员申报的264,884,053.60元未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西平县**限公司所属土地29.28亩及地上附属物、淇县动**有限公司所属盛世佳园小区土地11548.36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予以查封,另扣押赃款800,000元、混凝土搅拌车10辆、奥迪牌轿车1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张**被集资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程**、钟*、李*、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袁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系程**之妻,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5月10日对被告人张**等人非法集资一案立案侦查。

被害人袁**、李**、高影、李*、陈**、陈**、姚**、杨*、黄*、王**、刘**、孙**、张**、卢*、余**、吴**、张**、刘**、刘*、王*、高**、孔*、黄继业、毛书彩、吴*、余**等1210人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担保函等证实,袁**等人分别通过吴**、被告人王**、李**、李*、钟*、程**、郭**、罗*或直接向驻**德公司存款(借款方为驻**德公司,担保方为安**公司)的事实。

驻马店**事务所出具的驻正泰司会字(2014)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驻**德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8997人次,存款本金1,105,328,300元,有证据表明已归还本金729,664,300元。

截至案发前,1210名集资人员申报的尚未全部归还的存款2056笔,存款本金285,350,000元,出借人所得本金及利息20,465,946.40元,公司实际收到金额为264,884,053.60元。上述存款本金285,350,000元,其中:各部门经理名下客户集资金额分别为:张*34,647,000元,郭**10,470,000元,李*30,365,000元,李**35,506,000元,罗晶3,000,000元,王**39,978,000元,吴**41,707,000元,钟*25,650,000元;无业务经理41,130,000元,在泌阳县公安局报案22,897,000元。被告人张**、张**将集资款中的95,648,953.34元用于投资经营。

驻马店**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变更登记、验资信息资料等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月份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法定代表人张**。2012年3月份,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经营范围为钢材、装潢材料、管材、电料、保温材料及土特产销售。

中国银行**马店监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没有批准或初审驻**德公司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

安阳**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7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张**,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钢材、建材、铁矿粉、铁球团、有色金属销售。

证人何翔方(驻**德公司员工)证明,2012年9月份,应聘到驻**德公司前台工作,公司的业务就是高息吸收存款,利息是3分,业务员和经理有提成。公司有有两个老总,张**和张**,所知道的部门经理有李**、王**、李*、吴**,每个经理下面有业务员,罗*、娄*、袁*是会计。

证人朱**(驻**德公司员工)证明,2013年3月份,到驻**德公司工作,驻**德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是经营建材,但实际从事的是融资、集资。安**公司的老总是张**,驻**德公司的老总是张**,张**负责驻**德公司的业务,所知道的部门经理有王**、郭**、吴**、李**、李*、钟*,部门经理的业务都一样,就是负责找客户、拉存款。公司支付给客户多少利息都是业务员和客户谈的,一般是3分。客户存钱时,公司给的有合同,上面盖的有张**、张**的个人印章。公司对客户说在安阳有药厂,在淇县有一个楼盘,西平县有一个酒店,还组织过客户去安阳、淇县、西平考察项目。

证人张*证明:吸收存款是驻**德公司部门经理李**介绍的。之前李**带着程**、常**、高德友和我去安阳考察了一次,主要是看了安**公司投资的新农村建设及开发的楼盘等项目。吸收存款时,一般都是以我和程**的名义向客户出的借据。

证人韩**、高*、潘**、冯*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张**、张**向淇县**有限公司盛世佳园小区投资的事实。

证人宋**、刘**证实,被告人张**支付安阳市龙安区郭里西村土地租金2,000,000元的事实。

证人赵*、杨**的证言、收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被告人张**、张**向安阳科**限公司投资的事实。

证人郭中华的证言、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购买西平**酒店的事实。

证人张**(被告人张**的弟弟)证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购买了10辆混凝土搅拌车。

证人王**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康**借张**5,000,000元,月息3%,我是担保人,后因我工程上急需资金,让康**往我卡上转1,000,000元。

证人朱改生证明,2013年春节前,向张**借1,500,000元。

驻**德公司、被告人张**、张**、李**、程**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上述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查封、扣押手续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西平县**限公司所属土地29.28亩及地上附属物、淇县动**有限公司所属盛世佳园小区土地11548.36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800,000元赃款、10辆混凝土搅拌车、1辆奥迪牌轿车查封、扣押的事实。

武汉铁**车站派出所民警张*、田*、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庞*、丁*、于*、吕**、陈*、王*、肖*、吴*、张**、陈*、冯*、孙*、李**、赵**、杨*、武**、庞**、李**、盛崇理、麻**、李*、刘*等人证实被告人张**、张**、王**、李**、李*、钟*、程**、郭**、罗*、袁*、娄*的到案情况。

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李*、丁*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的事实。

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3月份,张**让我到驻马**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从500,000元变更为5,000,000元,手续是春晓街西段的安**司代办的,注册资金也是他们垫付的,注册后安**司就把资金取走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材、钢材等,实际是以高息吸收存款。公司有李**、李*、王**、吴**、钟*、郭**、程**七个业务经理。**、罗*、袁*是财务人员,负责日常收支报表、现金往来、为客户结息、签订借款合同等。刚开始在公司门口、街上的电线杆上粘贴公司印制的理财传单,后来靠客户之间的口头宣传,公司还组织部分客户到安阳市的药厂、淇**源公司工地参观项目。借款利息开始是月息一分五,后来是三分,业务员的返点是存款金额的5%--10%。张**负责安**公司的项目建设,驻**德公司借来的钱,很多都转给张**用于投资。我们投资的有安阳市龙安区郭里西村项目、河南科**有限公司、西平县隆鑫大酒店、淇县动力源盛世佳园项目。另外,我用集资款购买10辆混凝土搅拌车,借给贾**3,000,000元、康亚飞5,000,000元、朱**1,500,000元、赵**1000,000元。其余的钱都付利息了。

被告人张**供述:我设立驻**德公司的目的是想从民间借贷,刚开始时公司注册资本是500,000元,营业执照办下来后,开始招聘业务员,因为注册资金太少,客户都不相信我们公司的实力。后来我们公司想增资,但是没有资金,后来交了25000元手续费,由中介机构帮助办理了增资手续,我占70%的股份,张**占30%的股份,让张**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驻**德公司由张**负责,驻**德公司吸收社会资金,安**公司做担保。公司招聘的有七个经理,分别是王**、程**(负责在泌阳县开展业务)、李**、李*、钟*、吴**、郭**,利息刚开始是一分五,后来涨到三分,每个部门的返点是存款金额的5%,最高时10%,返点由经理给业务员发放。集资的钱,一部分用于支付利息和返点,一部分用于投资(具体投资项目与张**供述一致)。另供述,用集资款购买奥迪牌轿车1辆。

被告人王**、李**、程**、李*、钟*、郭**、罗*、袁*、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张**以驻**德公司为借款方,安**公司为担保方,利用传单、业务员、项目考察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和返点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王**、李**、李*、钟*、郭**、罗*、袁*、娄*还证实,驻**德公司共有七个部门经理,分别是王**、李**、程**、李*、钟*、郭**、吴**,其中程**负责在泌阳县开展业务,财务人员是罗*、袁*、娄*。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张**、王**、李**、程**、李*、钟*、郭**、罗*、袁*、娄*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李**、程**、李*、钟*、郭**、罗*、袁*、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被告人张**、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张**的行为构不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张**为骗取公众信任,虚假出资,将驻**德公司的注册资金由500,000元变更为5,000,000元,并隐瞒无能力支付高额利息及返点的事实,用后集资的款项归还已到期集资款、支付利息和返点,仅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导致264,884,053.6元集资款不能归还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等人提出的“2013年5月底,驻**德公司已停业,之后的存款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5月份之后的存款,有参与集资人员的陈述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集资总额、还款数额、未归还数额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集资总额、还款数额、未归还数额是根据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借款合同、泰**司收存统计表、泌阳县揽储明细表、集资人员领取利息单据等证据,综合认定的数额,较为客观,应予采信,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成立驻**德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非法集资,且公司成立后也是以非法集资作为主要活动。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李**到案后,除供述本案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用其他集资款分别向天**公司、山东青州**有限公司投资约15,000,000元、20,000,000元的事实,其上述行为属于主动供述同种罪行的行为;2、李**到案后,主动供述被告人张**用集资款购买10辆水泥罐车的事实,其上述行为属于如实供述本案赃款去向的行为。综上,李**的行为构不成立功,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3月份,李**离开驻**德公司,李**离开之后其所属部门的存款不能认定为李**的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关于2013年3月份离开驻马店泰德的辩解只有其本人的当庭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2013年5月份在驻**德公司存款的被害人杜**、陈**等人均证实存款介绍人系李**,并提交了借款合同,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只能将王**、李*本人吸收的存款认定为二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郭**名下的有些客户郭**不认识,也不是郭**所吸收,不能认定为郭**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李*、郭**均系部门经理,管理的有各自的经营团队,三人应对本部门人员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总额承担责任,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钟*的辩护人提出“程**、钟*不是部门经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张**、李**、王**、李*、郭**、罗*、袁*均证实程**、钟*系部门经理的事实,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程**只向驻**德公司投资8,000,000元,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程**不应对张*非法吸收的存款负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程**负责在泌阳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张**、张**、李**等人证实,且与程**单独或程**、张*共同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据相印证,经司法会计鉴定,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34,647,000元,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辩称“其本人只吸收存款80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刘**、李**、王*等人证实通过罗*存款的事实,经核算,张**等人的存款金额为3000000元,即罗*除协助张**等人非法集资外,其本人直接吸收存款3,000,000元,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的作用小于张**,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为非法集资成立驻**德公司,后让张**到驻**德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由张**具体负责非法集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不应认定张**为从犯,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李**、程**、李*、钟*、郭**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袁*、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主动投案,被告人郭**、袁*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构成一般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被告人程*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被告人钟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被告人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被告人娄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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