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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李**、李**与诉被上诉人安阳市枯河冶炼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李**、李**因与诉被上诉人安阳市枯河冶炼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女,出生于1954年12月10日,系李**之妻。原告李**,出生于1982年8月27日,系李**之子。原告李**出生于1980年6月8日,系李**之女。李**生前于1997年至2008年在安阳市枯河冶炼厂工作。2008年3月份、4月份李**还在安阳市枯河冶炼厂工作并领取工资。2008年3月份李**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同年4月10日到河南**结核病防治所就医,6月20日被确诊为患结核病,6月20日至7月8日在河南**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7月14日至7月22日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月22日至8月23日李**又因身患癌症到安**瘤医院住院治疗,12月20日因病死亡。李**死亡后,其妻子吴**及女儿李**、儿子李**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被告拒绝。三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6日以劳动仲裁申请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李**生病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共计1943.4元,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共计26126.07元,新农合报销了10663.32元,实际共支出了17406.15元。原告提供的一张票号为7595150的门诊票据,因票面上的金额打印不清楚,无法认定其数额,对该证据不予采用。

又查明,李**死亡时,吴**54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在第一次庭审当中,法庭向被告发问,原告是否是其冶炼厂职工,被告的回答是“不是”,但原告申请法院从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的职工领取工资记录均由被告进行管理、保存,被告应向本庭提供1997年至2008年12月之间工人领取工资的记录本,用于证明李**是否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且在第二次庭审期间,本庭问被告“李**在其厂工作多长时间了”,被告的回答是“不知道”,因此,本庭对于原告主张李**从1997年就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李**自1997年就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李**生前日记(两大本、两小本)以及5张平日手写记录,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在举证期满届满之后提供而不予质证,对该部分证据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被告又不认可而不予采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患病医疗期规定支付原告84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李**的医疗期为12个月,又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李**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李**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医疗期应为12个月。根据**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1994)479号)第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确定李**病假工资为12个月×650元/月(2008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80%=6240元。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支付51192.57元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给付51192.57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每月150元(从职工死亡次月起支付)或按照每月15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20年(共计36000元)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问题,《河南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关于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规定为: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农业户口的,月生活补助费为150元……又规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1、……,2、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案中,李**死亡时,吴**为54岁,不符合给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从李**死亡次月起每月支付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医疗费28192.57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李**治病的门诊票据、安阳市新农合特殊检查治疗用药审批表、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用于证明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法律依据证明李**在医疗期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应给付28192.57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于2008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超过申请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吴**、李**、李**84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枯河冶炼厂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吴**、李**、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应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标准支付丧葬费;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标准支付一次性抚恤金;除新农合报销外,应报销医疗费17406.1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到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问题,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说的12个月的医疗期标准问题,一审已得到了支持,我们有异议,但是出于情理,没有上诉。医疗费用没有支持是正确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2008年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为9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7)36号即《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第二条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安阳市河冶炼厂在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应予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上诉人该两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针对该部分事项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改判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安**冶炼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吴**、李**、李**29721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即:驳回原告吴**、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安阳**炼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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