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晁**与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鹏诉被告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晁*鹏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约定将位于安阳市华城国际花园6号楼3单元8层东户住房以人民币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晁*鹏。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8日先后共向张**支付购房款24万元整,后因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不能交付房屋,也无法退还购房款24万元整,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制定了还款计划,同时被告杨**作担保,并约定占有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为0.025%/月。截止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共计产生11.7万),本息合计为35.7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7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35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系叔侄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双方相识后,2012年10月份原告及其亲友找到被告,称要购买被告朋友何丽君的房屋,当时约定的价格是37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万元,原告对剩余购房款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所以该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完成。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晁**24万元购房款,原告向公安机关起诉被告诈骗,现又起诉法院,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在公安机关的立案。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24万元,同意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晁**出具收条2份,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人张**,2012.11.6,证明人杨**”;“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张**,2012.11.6”。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晁**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收款人张**,证明人杨**,2012.11.8。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退购房款计划,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张**(身份证号:410503197212252053)友好约定将位于安阳市华城国际花园6号楼3单元8层东户住房以人民币37万元出售给晁**,晁**先后共向张**支付购房款人民24万元整,后因张**自身家庭原因,虽向晁**交付房屋钥匙却未能交房,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张**于2012年12月17日向晁**出具人民币24万元的借条,并制定了还款计划,被告杨**同志作担保(杨**身份证号:410502196303262539),并约定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为0.025元/月,截止2014年6月10日,利息共计产生11.7万元(大写:壹**),本息合计为35.7万元(叁拾伍万元柒仟元)。因截止目前张**未支付分文,经再三协商制定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本息,本息共计叁拾伍万元柒仟元整(小写35.7万元),借款人签字:张**,日期2014.4.27,担保人签字:杨**,日期2014.4.27。被告张**未按退购房款计划偿还原告晁**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晁**提交的收条3张、退购房款计划、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张**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晁**向被告张**支付24万元购房款,因被告张**的原因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条及退购房款计划,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据、退购房款计划予以证明,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购房款2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退购房款协议,该24万元购房款转化为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张**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晁**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退购房款协议中约定,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5分,该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91370.96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10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金2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退购房款计划上签字,视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91370.96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元,原告晁**负担385元,被告张**、杨**负担6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