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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段立岱、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段**、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1年6月2日被告段**找到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日借款给被告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两张借据。此后分别于2011年8月2日两次借款20万元、10月2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累计借款70万元,月息均为3分。原告一直以来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直至2015年春天,被告分四次累计给付利息6万元整,未返还本金。被告借款不还违背诚实守信,致使原告经济拮据生活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王*辩称,原告对借钱的用途说法错误。二被告从来没有做过生意,更不会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段**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钱款是原告直接借给赵*进行融集以获得高利息,原告与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二被告无关。由于前时原告借给赵*的,后听赵*所只收到50万元,剩余欠款原告没有支付给赵*,原告称借款70万不是事实。因此,剩余的钱款原告要想证明钱已给付,必须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比如:取款凭证、转账或收款凭证。如原告不能提供这些凭证,那么,法院不能认定剩余欠款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和借款合同生效。无论口头还是书面,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约定利息3分,所以,6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归还原告的本金,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诉,因为被告段**借款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其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的事实,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也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10月2日共五次向原告宋*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被告段**并向原告宋*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段**偿还其6万元借款。被告段**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段**之间的债务债权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段**偿还其借款6万元,故被告段**应偿还原告人民币640000元。被告段**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与被告段**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段**、王*辩称实际借款为人民币5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原告宋*负担1300元,被告段**、王*共同负担1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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