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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易**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诉被告郑州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莲花超市)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莲花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其系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也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响、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可爱小夜灯”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未经原告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含有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系列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同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被告辩称

被告易*莲花超市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联合会分别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作者为罗**,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受让所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

2015年2月2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王*到河南**城公证处申请对转委托代理人何**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2月2日上午9点7分,公证员张**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随同何**(购买人)、王**(拍照人)来到位于郑**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西北角卜**(紫荆山店)南门,王**使用经过张**、王**清洁检查过的手机对该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上述四人来到该超市,在该超市内,何**购买了共计贰拾肆元捌角(24.8元)的物品,其中包括1、红包2袋;2、可爱小夜灯2个;(上述各种所购物品见附件第2-8张照片)。9点18分,何**在二层12号收银台结账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9点23分,上述四人来到该超市一层顾客服务台开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30268255)。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张**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贴了封条,王**对加贴的封条后物品又进行了拍照。2015年2月2日15点22分,该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及何**来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二号郑州市金水区阿*摄影冲印店。在该店内,该店工作人员对该公证员所带U盘中的照片进行了冲洗,共取得照片72张(共6套,每套12张),同时对照片底板进行了刻录,上述活动结束。上述购买行为、拍照及冲洗、刻录过程均在公证员张**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面前进行。河南**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5)郑绿证经字第4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可爱小夜灯”进行拆封,经对比,侵权产品”可爱小夜灯”中涉及的卡通形象为”喜羊羊”、”美羊羊”。以上图案在犄角、发型、配饰、鼻子、眼睛以及人物身材比例等特征均与原告美术作品”喜羊羊”及”美羊羊”形象特征相似。

另查明:1、被控侵权产品”可爱小夜灯”两件售价分别为9.9元,在购物发票联中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2、2008年1月,《喜羊羊与灰太狼》在OACC2008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活动中被评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2008年6月,《喜羊羊与灰太狼》在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中获得国产动画片银奖;2009年10月29日,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荣获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懒羊羊”、”喜羊羊”、”沸羊羊”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电视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

以上事实有(2014)粤广广州第050079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8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3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1号公证书、(2014)粤广广州第050077号公证书、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15)郑绿证经字第495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喜羊羊”、”美羊羊”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动画片是当下被广泛知晓的国产动画片,其中的”懒羊羊”、”喜羊羊”、”沸羊羊”、”慢羊羊”等主人公形象也被公众所熟知。涉案被控商品”可爱小夜灯”所使用的卡通形象”喜羊羊”、”美羊羊”的发型、犄角、眼睛等以及整体形象特征与登记的涉案美术作品卡通形象基本一致,构成了实质性近似,可以认定为侵权商品。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并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19.8元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类型、涉案卡通形象”喜羊羊”、”美羊羊”在动画片中的角色地位、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可爱小夜灯”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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