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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朱**与被上诉人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朱**因与被上诉人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王**,乙方王**,1、乙方自愿租赁甲方位于永安街四巷10号楼5号门面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2、房屋租赁期限2013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8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如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甲方有权将合同终止,同时收回房屋所有权。3、租金每月人民币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租金按半年支付,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乙方应支付甲方半年租金,以后应在每半年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清下半年的租金。4、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如装修等需事前征得甲方同意方能施工。5、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6、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一切经济纠纷等由乙方支付。7、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王**,乙方(签字)王**,2013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朱**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腾清。被告王**、朱**欠付电费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朱**未及时腾清租赁房屋是本案的事实。被告王**、朱**在庭审中提起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不予审理。被告王**、朱**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日期有异议,辩称房屋租赁期限应该为2013年3月28日到2015年3月28日,被告没有占用租赁房屋。庭审后被告提交房屋租赁费收据一张证明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但被告在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警记录表、被告与原告女儿的电话录音均认可合同已经到期,且租赁房屋没有腾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永安街四巷10号楼5号门面房腾清;二、被告王**、朱**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房屋租赁费3500元至腾清房屋之日止;三、被告王**、朱**支付原告王**电费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420元由被告王**、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其在2015年2月28日已腾清租赁房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将合同到期日改为2015年2月28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强迫上诉人腾房。其在腾房拆除装修的附属设施时,被上诉人找人来店里闹事,强行将上诉人撵出租赁房并将房门锁住。上诉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损害财物,当天已腾清了租赁房屋。2、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其给付被上诉人的租金收到条可以证实,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腾清租赁房屋的事实;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缴纳反诉费是因原审法官没有释明,并以调解为由不让上诉人缴纳;三、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多支付的租赁费4000元及房屋租赁押金1000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腾清涉案房屋和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装修损失及营业损失40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更换电表费和罚款6097.56元;3、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其多给付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费4000元和一个月的租金35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被上诉人女儿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及原审庭审笔录中关于涉案合同起止日期的相关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涉案合同房屋租赁期限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始至2015年2月28日止,且租赁房并未腾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租赁房门是被上诉人锁住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官没有向其释明且以调解为由不让其缴纳反诉费的理由,因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法官针对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的情形,已向上诉人释明限其7日内缴纳反诉费,上诉人表示“知道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多支付4000元租赁费及1000元房屋租赁押金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费收据不全面,不能反映整个房屋租赁合同期间的缴纳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多支付4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返还1000元房屋租赁押金的问题,因该请求属于反诉事项,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装修、营业损失及更换电表费、罚款的请求,因上诉人对此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内缴纳反诉费,导致原审法院对其反诉未予审理,故本案在本院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也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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