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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郑*、张*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郑*、张**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郑*、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张*与被告人王*联系购买冰毒,王*又与被告人郑*联系,郑*让王*到濮阳。次日,张*驾驶东风风神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GJE3EE08EM259044)载王*到濮阳市。当晚在濮阳市长城商务酒店见到郑*,张*将携带的和从银行取出的共7000余元现金交给王*,王*将携带的现金连同张*给的现金共7800元交给郑*。郑*携款购买冰毒后回到长城商务酒店506房间,将一袋冰毒交给王*,另一袋冰毒自己携带。之后王*、郑*乘张*的轿车返回安阳。当三人驾车行驶至安阳市开发区中华路南段时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获,在现场从王*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9.81克;从郑*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三袋,重量分别为30.07克、0.74克、0.91克,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0.46克。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已对涉案毒品及车辆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王*、郑*、张*均为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郑*、张*供述与辩解;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物品照片、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从被告人郑*身上搜出的濮阳市长城商务酒店预付款清单、早餐券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宾客登记单;中国工**大道支行出具的被告人张*卡号为6212261706001653394账户交易明细;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提供的被告人王*手机内存储的号码为18437241814发来的短信照片;濮阳市长城商务酒店门口及208、506房间照片;被告人王*、郑*、张*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郑*被社区管控戒毒的信息、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郑*、张*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从濮阳市运输到安阳市,其三人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按本案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三、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四、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扣押的本案涉案毒品及运输工具东风风神轿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非共同犯罪,应当以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来量刑。

上诉人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郑*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郑*与王*、张*并非共同犯罪,应当以自己随身携带的毒品来量刑。

上诉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与郑*、王*无共同的犯意联络,不属共同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郑*、张*及郑*、张*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王*、郑*、张*贩卖毒品,但王*、张*与郑*在明知购买物品系毒品的情况下从濮阳长途运输至安阳,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三上诉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或者其他用途不影响本案的罪名成立。王*和郑*的供述可证实张*与王*共同出资购买的冰毒数量为60克,郑*在帮助王*、张*购买了60克冰毒后伙同二人将共计80克的冰毒运输至安阳。三上诉人共同运输的冰毒数量均已超过50克,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量刑适当,上诉人王*、郑*、张*及郑*、张*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郑*、张*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从濮阳市运输到安阳市,其三人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郑*、张*的上诉理由及郑*、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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