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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安阳一五一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安阳一五一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3月7日向北**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共同赔偿其损失490217.2元;2、刘**退还其股金74200元。北**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祝**,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安阳一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刘**以安阳市**货供应站的名义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设立“康复诊疗中心”,并约定刘**在安阳一五一医院的统一管理下开展诊疗工作,合作项目由刘**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6月1日,刘**与原告张*签订了《安阳市安阳一五一医院康复科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将其名下的10%的股份以四十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正式成为本科室的股东之一。2012年6月17日,张**代表刘**以安阳市**货供应站的名义与安阳一五一医院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13日安阳一五一医院与安阳市**货供应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终止,双方执行本协议。2012年9月23日,张**代表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将康复训练室所属的康复器材、中药,包括康复训练室五年经营权一并折价三十五元整,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双方以前所签股权投资协议书在此协议生效时作废,相关投资协议书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原告的五万元与二点四万元款项,等刘**与安阳一五一医院诉讼结束执行完毕后,由刘**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的诉讼目前正在执行阶段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的案由不宜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应定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认可,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有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其违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与安阳一五一医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安阳一五一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其违约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退还其股金74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已约定等刘**与安阳一五一医院诉讼结束执行完毕后,由刘**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刘**与安阳一五一医院的诉讼还在执行中,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4元,减半收取4722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转让给其的康复训练室存在着权利上的瑕疵,导致其与刘**之间的协议无法履行;2、王**因与刘**间的纠纷,将其的康复器材全部拉走;3、安阳一五一医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90217.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拉走张*康复器材的行为与其无关。安阳一五一医院对张*停水停电的行为与其无关,是张*做虚假宣传导致的,其已经履行了与张*签订的协议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安阳一五一医院答辩称:其与张*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张*在经营康复中心期间进行虚假宣传,停水停电是为了让其停业整顿,王**拉走其康复器材的行为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四组,第一组新证据为,刘**一方从安**一医院的取款手续,以证明刘**在与其签订协议书后仍实际控制着康复中心。刘**一方答辩称其支取的是与张*签协议以前,安**一医院退还其的医保费用,与本案无关。安**一医院的质证意见同刘**一方。第二组证据新证据为,2011年4月1日安**一医院与爱国偏瘫康复专科的合伙协议和2011年4月15日刘**与王**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刘**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刘**一方质证称其与王**签订的协议因王**未投资没有实际履行,其与王**之间不存在纠纷。安**一医院质证称:安**一医院与刘**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第13条已经废除了其与王**签订的协议。第三组新证据为,王**从安**一医院的取款单,以证明王**在经营康复中心,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因张*一方未提供证据原件,刘**与安**一医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这证明了张*与王**之间存在纠纷。安**一医院另质证称,该款项退款时间是2013年,是安**一医院退还王**在合同解除后未结清的款项。另张*与王**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该款不排除与此有关。第四组证据为,录音证据证明张*与刘**签合协议书时已将40万股金交付刘**,以及王**强拉走其康复器材的事实。刘**认为该录音证据恰恰说明其与张*2012年9月23日协议已经履行,且王**的行为与其无关,事发时刘**履行了报警义务有报警记录为证。安**一医院认为王**的行为与其无关,其已经退还王**40万元,与王**之间已无纠纷。另查明,安阳市**货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刘**。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刘**在与其签订协议后存在违约行为,王**与刘**、安**一医院之间存在纠纷以及因此导致其无法经营的问题,对张*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上诉称刘**转让其的安**一医院的康复训练室存在着瑕疵,王**强行拉走其康复器材时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刘**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安**一医院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应查清的问题。张*与刘**在签订2012年9月23日协议后,刘**已按照协议的内容将康复器材、中药包括康复训练室五年的经营权作价35万元转让于张*。张*已经实际占有康复训练室,并经营了一段时间,张*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是王**将其的康复器材强行拉走,以及停水、停电的行为导致。张*诉称因为刘**与王**之间的纠纷导致王**强行拉走其康复器材,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强行拉走张*康复器材的行为与刘**有关,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与刘**存在纠纷,以及刘**与张*之间签订的2012年9月23日的协议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对张*要求刘**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上诉称安**一医院,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与安**一医院未签订协议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张*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4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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