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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健康与苗**、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健康诉被告苗**、中国人寿财**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9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苗**、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帅召、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22时许,在新乡市解放路与宏力大道十字东30米,司机袁某某驾驶豫GTXX00出租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司机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豫GTXX00出租车车主是苗**,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492.3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苗**垫付了18000元,我只主张97898.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苗**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过高,我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到医院交了2000元。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在核保的基础上对在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份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各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两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期间花费且需要第三次手术;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4、卫北办事处证明、王某某、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区居住一年以上;5、黄**、黄某某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3年2月-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共计十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黄**误工23400元,黄某某因护理扣发75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700元,交通费票据41张410元。被告苗**提交得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公司表示:对1无异议;对2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中的危险器械登记表计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二次出院证中第三次手术费因其未发生不予认可,第一次住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医疗费3万元不予认可,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新乡**附属医院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一次住院票据27497.35元不予认可,其与病历中出院日期不一致,其他无异议;对3鉴定书,属于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且其依据标准有误,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4有异议,其非证据的正式形式,原告应当办理暂住证才能证明其在新乡市居住的时间,病历显示原告在王村十字居住,卫**事处出具的不具有效力;对5误工证明有异议,在其前两次病历中显示为自由职业者,黄某某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法定负责人的签名,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没有提供该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没有编号,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成年,不符合录用条件,该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日期为3月18日,其父劳动合同有改动,改动后为3月18日,可以看到未改动的日期为2014年,存在伪造嫌疑,工资表有异议,没有会计出纳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对6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苗**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苗**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人寿财**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他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证据2住院病历两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四张,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鉴定意见书,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被告并未提供该委托行为违法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卫北办事处证明、王某某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5、黄**、黄某某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3年2月-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共计十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均加盖有河南某**限公司公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8日22时许,在新乡市解放路与宏力大道十字东30米,司机袁某某驾驶豫GTXX00号出租车与行人原告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司机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7497.35元。7月22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705.02元,门诊费150元。原告住院期间黄某某对其进行护理。2013年8月2日出院医嘱载明: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需再次入院取出内固物等。原告黄**及护理人黄某某均为河南某**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黄某某为3100元,黄**为3000元。2013年12月6日,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伤残,花费检查及鉴定费用840元。原告豫GTXX00出租车车主是苗**,被告苗**垫付了18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豫GTXX00出租车将原告黄**撞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出租车驾驶人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应由车主被告苗**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苗**应承担部分依照其与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有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32352.37元,有相关病例材料及票据,系原告治疗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其父黄某某对其护理,原告黄**及护理人黄某某均为河南某**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黄某某为3100元,黄**为3000元。故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费本院支持3100元。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之日应为19800元。参照本地区生活状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则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相关费用7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赔偿医疗费22352.37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8000元,故人寿财**公司尚需赔付原告4352.37元,另18000元可直接向被告苗**支付。原告花费的鉴定相关费用700元由被告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健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546.06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支付原告梁*君医疗费4352.37元。

三、被告苗*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苗**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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