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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甲以给延津县城关镇的被害人王*乙的丈夫边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名,分别在延津县僧固乡青庄村附近马路边、卫辉市公安局门口共收到王*乙现金共计210000元,后王*乙的丈夫边某某未被办理取保候审,经王*乙多次索要,被告人王*甲于案发前退还王*乙现金150000元,剩余60000元未退还。

2015年9月21日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民警路某某、程某某到封丘县展开调查并电话传唤王*甲,王*甲主动到封丘**出所接受询问。2015年9月28日民警路某某、程某某到封丘县抓捕王*甲,王*甲本人主动到封丘**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已将60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及证明、借条、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郭某某、李**、李*乙的证言,被害人王*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甲上诉称:其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郭某某、李*乙的证言与被害人王*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王*甲以认识李*乙能为王*乙的丈夫边某某办理取保手续为名,在李*乙告知其边某某不退赃款不符合取保的情况下,以需要送钱供公安人员旅游使用等虚假理由多次向王*乙索要现金21万元及财物,在王*乙、郭某某发现其未将该款用于办理取保手续的使用向其索要该21万元时,王*甲无故推脱、拖延,后还款共计15万元,直至王*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将6万元归还,该事实足以证实王*甲构成诈骗罪且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阶段对该诈骗事实均予以供认,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定罪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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