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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付胧、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付*、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14日19时50分,被告付胧驾驶G1536C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小营口时,与刘**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金穗大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豫G1536C号汽车在被告华泰**省公司购买有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原告刘**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998.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对交通事故没异议,在医院垫付10960元,在第二被告处投有较强险,限额外的承担60%。

被告**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50分,付胧驾驶G1536C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小营口时,与刘**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金穗大道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与付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七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1046.05元。出院证明显示术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刘**的伤情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

刘**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62周岁×10%)、误工费3625.97元(按照月工资899元,住院期间计算31天,出院后根据医嘱计算90天)、护理费2466.5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31天)、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3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02383.13元。

另查明,豫G1536C号轿车的车主为付胧,该车在华泰**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付胧先行垫付10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纠纷中,双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承担各自的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0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误工费3625.97元、护理费2466.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383.13元。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1元、误工费3625.97元、护理费2466.5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3307.08元。剩余医疗费370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鉴定费1400元因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付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7046.05+465+465+1400)×60%=23625.63元,因付胧先行垫付10960元,应予以扣除,故付胧最终赔付刘**23625.63-10960=12665.63元。刘**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63307.08元。

二、付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12665.63元。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付*承担1745.9元,刘**承担5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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