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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国网河**乡供电公司、河南富**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河南富**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武烂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吕**于2015年1月13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公司、河**公司、武烂烂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429.81元,诉讼费由新**公司、河**公司、武烂烂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新**公司、河**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新乡市牧野区平*电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为武**。2014年1月3日,该经营部与河**公司签订监控安装合同一份,由平*电脑经营部为河**公司安装监控设备。2014年1月8日,吕**受雇于武**与武**的丈夫郭平*及其他人一起到河**公司西北角安装监控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吕**在河**公司铁皮房上传递电线时,不慎被房屋上方的110KV高压线击伤,被送往新乡**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45%Ⅱ°Ⅲ°右上肢、躯干、臀部、会阴、双下肢电弧火焰烧伤,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07天,共花去医疗费235789.03元。武**为吕**购买了人保健康幸福一家亲的保险,中国人民**司河南分公司已理赔吕**医疗费6000元。2015年5月20日,河南**定中心对吕**人体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吕**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吕**和武**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武**赔付吕**140000元住院治疗等费用。

另查明,事发地高压线所有人及管理人为新**公司,新**公司曾于2013年3月9日送达关于在110千伏新西线(42号至43号杆塔之间线路保护区内所设置)安全隐患告知书,受达人为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在河**公司安装监控设备时被高压线击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吕**被高压线击伤的事实,河**公司和新**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和武**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施工区域上方架设有高压线,雇主武**未提供安全施工设备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雇主武**的丈夫当时也在现场一起施工,其从高处向站在高压线下方房顶上的吕**传递电线,吕**距离高压线仅二三米高,吕**接到电线后拉着电线往北走,由于电线自上而下递过来,与房顶形成一定的角度,导致吕**手中的电线碰触到上方的高压线受伤,因雇主系接受劳务一方且在现场指导作业,故原审法院认为武**作为雇主一方过错较大,应对吕**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高压线下作业可能发生触电事故有明确认知,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施工方式不当,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自己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河**公司违规在高压线下修建建筑物,导致吕**站在房顶施工与高压线距离过近,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公司虽和武**的经营部签订有合同,约定如在施工现场施工方管理区域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审法院认为河**公司应对吕**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新**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运营人,在发现违法施工后只是送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未采取其他有效制止措施,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新**公司应对原告吕**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吕**的损失,住院花去医疗费235789.03元,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且赔偿义务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门诊费用1666.70元,吕**提供了相关清单和门诊票据,且治疗时间亦符合吕**伤情状况,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237455.73元,扣除中国人民**司河南分公司理赔的6000元,医疗费还剩231455.73元。关于护理费,吕**仅提供了事发前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足以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2天×3人+28472元/年÷365天×76天×2人=1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07天为1605元。误工费12821.37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符合相关规定和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有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吕**的伤害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1455.73元、护理费19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营养费1605元、交通费1605元、误工费12821.37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4744.50元。以上损失,武**承担40%为125897.8元,河**公司承担30%为94423.35元,新**公司承担10%为31474.5元。武**已赔付吕**140000元,故无需再向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河南富**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94423.35元;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吕**31474.5元;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吕**承担548元,武**承担1096元,河南富**限公司承担822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公司承担274元。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上诉称:河**公司与武烂烂之间签订有合同,安全事故河**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吕**是平涛电脑经营部的员工,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公司对吕**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上诉称:1、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吕**是被高压电所击伤。本案中,具有正常辨识能力和专业电工知识的成年人吕**以及河**公司均应对高压线下进行电工操作的高度危险性具有清晰的认识,吕**在这种认识下依然冒险操作,放任被电击结果的发生,构成了间接故意,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吕**每天交通费15元,计算1605元没有依据。3、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认定吕**精神抚慰金8000元,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是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计算的。

被上诉人辩称

武**答辩称:吕**和武**是临时雇佣,高压线下不应当有建筑物,也没有高压警示牌。

吕**答辩称:河**公司与武**签订安装协议,出现问题全由武**承担。且根据合同法中免责条款中,可以认定这个合同是无效条款,河**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现场勘验笔录有新**公司的签字,也是其予以认可的。责任划分上,新**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的比例是较少的。应当提高其赔偿比例。原审计算的赔偿金额是准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在河**公司铁皮房上传递电线时受伤,事故现场上方为11千伏的高压电线,而吕**传递的电线本身并未通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病历等证明,吕**因高压放电被电弧所伤的可能性最高,新**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吕**系被铁皮房上110KV高压线击伤的事实,且本案中,不存在受害人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新**公司对吕**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河**公司在2013年3月9日收到新**公司送达的安全隐患告知书后,仍不做整改,并为承揽人提供具有高度危险的工作场所,河**公司对吕**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对吕**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新**公司与上诉人河**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吕**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每天15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新**公司关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新**公司关于赔偿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中,吕**与武**之间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武**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河南富**限公司承担2161元,国网河**乡供电公司承担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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