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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张**、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张*与被上诉人李**、张**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张*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1、李**、张**支付李**、张*购房款27531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张**承担。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张**夫妻,李**、张**系夫妻,李**、张**系李**、张*的儿子、儿媳。张**名下有一处房屋,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东)369号牧野花园26号楼2单元10层21001户。该房屋系新乡市牧野区机关团购住房,该区成立新乡市牧野区团购房工作协调办公室(简称牧野区团购办)协调此次团购房事宜。牧野区团购办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0年5月3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12月22日,这三笔款共计135000元是牧野区交通局李**所交购自己在牧野花园团购26号楼2单元10层219号房屋的钱该房是带福利性质分配给李**的。李**当时已退休,不能用公积金贷款购买。2012年元月31日,李**将此房转让给儿媳张**,并用张**的名义贷款购买。李**所交以上三笔款项原始件在房产转于儿媳张**名义时交给团购办,团购办以李**所交三笔款项置换了2012年10月18日两张收款收据(名义是张**)金额共计135000元。特此证明牧野区团购办公室,2015年3月16日”。牧野区团购办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针对2015年3月16日团购办出具的证明,作如下说明:牧野花园团购房是牧野区委、区政府组织全区干部职工,以略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团购的商品房,凡参加团购的干部职工每人只能选一套,区交通局干部李**按照选房排名顺序,选购的是26号楼2单元10层219号。团购办每次收款均依据银行票据确定人员姓名及金额,2010年5月,银行第一次收款票据为李**,金额100000元;2011年2月,银行第二次收款票据为李**,金额20000云;2011年12月,银行第三次收款票据为李**,金额15000元,三次银行收款合计135000元。区团购办依据第一次银行收款票据的名字,对第一次收款开具了团购办的收据。2012年元月31日,由李**本人提出申请,将此房产转于儿媳张**。团购办根据李**本人的申请,将合计为1350000元的三张银行票据,以及团购办开具的收据收回,重新开具名字为张**,总金额为135000元的团购办收据。特此说明。牧野区团购办2015年5月21日”。另查明,牧野花园26号楼2单元10层219号房屋与牧野花园26号楼2单元10层21001户房屋系同一处房屋。李**、张*出具李**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3日分别向其母亲即张*出具的借条两份,意欲证明李**、张**买车库和地下室共借李**、张*1403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2010年5月3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12月22日三笔共计135000元交款,李**、张*举证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其所交,李**、张*称把款项给李**、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张**不认可。关于李**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3日分别向其母亲张*出具借条两份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李**、张*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李**、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张*上诉称:李**是2009年9月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2010后3月按照牧野区团购办关于团购房报名及缴款的相关通知,申请了涉案房屋、地下室、地下车库。首付款135000元由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缴纳,原始发票在团购办。因上诉人已退休,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遂于2012年1月31日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儿子、儿媳,并以张**的名义贷款。2012年10月18日,开发商将上述三张交款条更换以张**为交款人的两张收据。2013年9月10日,张*从银行取款52307元交给张**购买地下室,2013年11月23日张*从李**的存折上取款88000元交给李**购买地下车库。上述情况请二审法院去牧野团购办调查核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本案诉讼发生的前提是答辩人与李**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李**、张*为拖延该诉讼,挽救二人婚姻而为之。答辩人与李**在婚后以夫妻名义购置或新建有三套房产,其中一套在诉讼期间被李**擅自转让给张*,另一套独家小院因不易分割而留给李**。本案讼争房产根据当时牧野区政府团购房办公室发布的选购条件,李**、张*及答辩人均有指标,李**、张*选房排名靠前,又不打算参与团购。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的父母与李**、张*及答辩人夫妻进行了沟通,协商一致,以李**名义先挑选的房屋给答辩人,以答辩人的名义挑选的房屋给答辩人的弟弟张**,各自想办法缴纳购房款。于是,从看房、选房、订房到交款,均是答辩人姐弟进行的。李**、张*及李**基本没有过问(偶尔去办理一些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辩称:认可李**、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张**在与李**的谈话录音中称:“(涉案房屋)首付总共是七万吧,总共是交了十二万,你妈拿了个五万,咱拿了个七万。后来这个地下室、车库是他们买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张*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其出资70000元,购买地下室的52307元及车库88000元均由其出资。李**予以认可。张**虽不予认可,但从李**提交的其与张**之谈话录音看,张**对李**、张*出资行为是认可的,只是数额略有出入。该谈话录音虽有节录的可能,但从张**的质证意见看,也只是称当时谈话的内容比较多,也并未辩称该部分录音存在伪造、篡改之情形,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李**、张*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李**、张*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辩称涉案款项均是由自己筹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地下室、车库转让后,李**、张**应当将李**、张*交纳的合计210307元购房款予以偿还。因双方当事人对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同时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李**、张*要求李**、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

二、李**、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张*购房款合计210307元;

三、驳回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李**、张*负担1430元,由李**、张**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李**、张*负担1430元,由李**、张**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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