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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牛**、胡**、胡**、胡**、侯**、周**、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牛**、胡**、胡**、胡**、侯**、周**、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牛**、胡**、胡**、胡**、侯**于2014年11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给付保险金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02948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雇佣胡**为司机。豫e38396、豫e113挂欧曼货车实际车主是周**,该车挂靠在兴业运输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司机胡**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山西省孝义市340省道40km处时被他人驾驶半挂货车相撞后着火,胡**被烧死。牛*云、胡**、侯**与段晓铁、清徐**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第三人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孝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胡**系周**的司机。牛*云系死者胡**的妻子,胡**、胡**系胡**的子女,胡**、侯**系胡**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现法受雇于周**为司机,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周**应对胡现法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牛**、胡**、胡**、胡**、侯**要求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给付胡现法死亡应予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辩称该保险赔偿的前提是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而胡现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此,投保车辆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无责不赔,属于格式条款,而且投保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责时不能获得赔偿,违反交通规则有责反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这与引导公民遵纪守法的法治原则相悖,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牛**、胡**、胡**、胡**、侯**作为死者胡现法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要求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承担车上人员司机的赔偿责任。周**作为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牛**、胡**、胡**、胡**、侯**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兴业运输公司,而牛**等五被上诉人及其亲属胡现法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对保险法所规定的“责任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认知不清,错误的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标的为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当成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以被保险人的人体健康权为保险标的)来判,为根本性的认知错误;3.牛**等五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已经从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中得到了全部补偿,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为重复主张,原审判决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擅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改为保险合同纠纷程序违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牛**、胡**、胡**、胡**、侯**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胡**、胡**、胡**、侯**辩称:1.车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险的第三人可以代被保险人追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在山西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与本案依照保险合同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兴**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豫e38396、豫e113挂欧*货车在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胡现法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保险事故发生,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牛**等五被上诉人虽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牛**等五被上诉人据此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上诉主张牛**等五被上诉人不具有保险合同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生命无价,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足额赔偿,牛**等五被上诉人向段晓铁、清徐**有限公司等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之诉法律关系不同,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上诉主张牛**等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权利为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人保财险水冶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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