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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田*、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田*、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侯某某、被告田*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豫EAT126轿车沿商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体校门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都路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711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同意对原告李*某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侯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部分应按双方所负责任比例分担,对于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侯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修理摩托车花费1500元。垫付医疗费28710元以及诉讼费2060元。

被告田*辩称,同意被告侯某某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豫EAT126轿车沿商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体校门口时,与原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都路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花去医疗费56129.77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因交通事故致1、**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左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李**父亲李**73岁,儿子李**14岁。

另查明,豫EAT126号轿车车主系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侯某某已为原告李*某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医疗费2871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206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3、出院证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护理人员武**三个月工资表;6、护理人员李**工资证明;7、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8、住院票据5张;9、鉴定费票据2张;10、被抚养人李**、李**身份证明;11、村委会出具的李**子女5人证明。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收到被告预交的医疗费票据收到条一份;2、2014年9月18日为原告送去20000元现金收条;3、1500元维修费10张;4、受伤当天检查费2张710元;5、诉讼费票据1张206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49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侯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2129、77元,有票据为证(含被告侯某某垫付医疗费28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3、营养费20元40天=8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按照一人计算40天,29041元÷12月÷30天40天=3227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6、车损费1500元;7、检查费28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1%=49275.67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543.42元;父亲李**73岁,14821.98元7年11%÷5人=2282.58元;儿子李**14岁,14821.98元4年11%÷2人=3260.84元;1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936元/年计算100天,33936元/年÷12月÷30天100天=9427元;以上共计131082.86元。综上,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各项费用76953.09元,以上共计88453.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44129.7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4129.77元30%=13238.93元,被告侯某某承担44129.77元70%=30890.84元,被告侯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871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侯某某应再支付原告李*某680.84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田*承担责任的主张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88453.09元;

二、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共计680.8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42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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