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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玉海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肖**、刘**、安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玉海诉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肖**、刘**、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方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申请鉴定,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肖**、刘**、安**方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中国人保安**司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海诉称: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原告乘坐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豫EAY777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M处时,地址:宝莲寺北,与本案的被告肖**驾驶豫EX8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1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重伤5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安阳**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水损伤;2、右侧颚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筛窦积液等多处骨折损伤。原告住院28天,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18820.4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1-322号认定书认定以上肇事车承担主要责任,并投有全险,原告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因调解无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0.49元、误工费23723.85元、护理费5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8507.0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8820.49元,请求8968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是王*,被告**公司没有该车的实际收益权和使用权,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肇事司机是王*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先行支付被告**公司理赔的部分。

被告中华联合安**司辩称:豫EAY77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安**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不属于医保范围用药,被告中华联合安**司不予承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安**司不予承担。

被告肖**、刘**辩称:被告肖**、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肖**受雇于实际车主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及5万元保险,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安**方公司辩称:被告安**方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由实际车主刘**挂靠经营,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5万元保险,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多人伤亡,交强险及商业险已经文**法院(2014)778号、779号、796号民事判决用去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近50万元,还有多起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在审理中予以考虑,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事发时违法超载,商业三者险依法有10%免赔,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56分许,在安阳市107国道561KM+600米处,冯**驾驶豫EAY777号大型客车载人刘**、贾**、李**、朱**、高**、原玉海、冯**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1KM+600米处时,与肖**驾驶豫EX8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1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当场死亡3人,受伤5人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贾**、李**、朱**、高**、原玉海、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筛窦积液;头皮撕脱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高血压病;(3)脂肪肝。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至少两周;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定期监测血压、血脂变化;3、保持伤口清洁,适当功能训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28天。医疗费共计18820.49元。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玉海上述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顶骨、右侧颧弓骨折、腰椎骨折尚不在其范围之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55元。被告**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3000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自己为个体工商户。

另查明:豫EX829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13挂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同**司,实际所有人为刘**,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EX8298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豫EX8298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ER313挂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豫EAY7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400000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本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78号、779号、7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文宝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用完。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营业执照、挂靠合同、保险条款、协议、收条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现场询问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安**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安**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安**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医疗费18820.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23723.85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4680.33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费、检查费,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为证,应为1055元;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402.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刘**、安**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费用100402.5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120.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安**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281.8元,被告**公司先行支付23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500元,还应返还195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安**司应赔偿原告50781.8元(不包含被告**公司先行支付的19500元),被告中国人保安**司应赔偿原告30120.77元,被告刘**、安**方公司应赔偿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玉海人民币50781.8元(不包含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195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1156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玉海1156元,其余18344元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玉海人民币30120.77元;

限被告刘**、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玉海人民币1500元;

驳回原告原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原玉海负担166元,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刘**、安阳**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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