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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泵商行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辉**泵商行(以下简称神龙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神龙商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偿还下欠货款28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秦**及被上诉人经营者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辉县市神龙水泵商行与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数量总价88000元、结算方式等内容。神龙商行将水泵给王**安装使用后,王**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48000元,在2013年王**付款20000元,下欠28000元经神龙商行催要未果,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在神龙商行购买水泵等物品,神龙商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未依约按期支付总价款,神龙商行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诉求王**支付货款2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辉县**泵商行货款二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因病就医错过开庭时间,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担任井**委会书记、村长,购买涉案水泵是为了村集体使用,目前村集体仍在使用,因此该笔货款应由井**委会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龙水泵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前申请延迟开庭,一审法院按期开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我签订的,且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涉案水泵是卖给王**个人的,应由王**个人支付货款。综上,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因病就医未能按时开庭并未提交其就医的相关证据,且在开庭前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按期开庭并无不当,也没有剥夺当事人的答辩权利,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称涉案水泵是村委会使用的,应由村委会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认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井**委会,且该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亦未加盖井**委会的公章,故其主张应由井**委会承担付款义务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王**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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